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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第三人崔长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77877813F。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长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原告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崔长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第三人崔长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口县百货大楼始建于1982年10月。2003年9月10日林口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同意将百货大楼整体出售给牡丹江市夏林蜂业有限公司。由牡丹江市夏林蜂业有限公司公司将房屋变更其名下。2006年3月8日,经林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百货大楼一楼鞋帽城347.85平方米,家电商场276.27平方米,家电二楼小百276.27平方米,共计1176.66平方米,产权划给原告。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牡丹江市夏林蜂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百货大楼西侧一楼鞋城、家电商场、家电二楼小百、三楼羽绒服商场的产权划归原告,因牡丹江市夏林蜂业有限公司将此房产抵押,故一直未办理过户,但此后的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由原告对外出租。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前述房产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每年租金9.6万元。被告第一年如约交给租金,2018年2月被告应交给第二年租金时拒绝交纳,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被告以已向他人交纳为由,拒不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2017年年末,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产权人崔长日要求被告向其本人履行合同,如果不履行将被告驱赶出去,被告验证了产权证书后,于2017年12月25日与崔长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租赁费用。现申请追加崔长日为第三人,如法庭有其他意见,被告申请崔长日作为证人出庭。原告不能利用租赁合同将产权争议掩饰过去。
第三人述称,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经不动产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及第三人所有的其他房屋出租业务一直由刘业梅代管,刘业梅同时也为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管理房屋出租业务。2016年末,刘业梅突然离职,未对房屋的具体使用出租情况进行交接,第三人因年龄和身体原因对市场业务很少接触,不十分了解房屋出租的具体情况。2017年12月,第三人意外得知房屋承租人徐某某与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竟然把第三人所有的552.54平方米房屋出租牟利,便制止了徐某某,并通知其不得向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现第三人请求确认本案原、被告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3月18日,经林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林口县百货大楼一楼鞋帽城347.85平方米,家电商场276.27平方米,家电二楼小百276.27平方米,共计1176.66平方米,产权划给原告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牡丹江市夏林蜂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百货大楼西侧一楼鞋城、家电商场、家电二楼小百、三楼羽绒服商场的产权划归原告。此后,前述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由原告对外出租。2017年2月16日,原告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房产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每年租金9.6万元。被告第一年如约交付租金。2018年2月,被告应交给原告第二年租金时拒绝交纳,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中,第三人崔长日以享有租赁房屋产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效力瑕疵,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崔长日如认为与本案原告存在产权争议或认为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案诉讼。第三人崔长日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林口县兴财担保有限公司租金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第三人崔长日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高
审判员 周剀
人民陪审员 荆桂华

书记员: 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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