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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周国庆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周国庆
韩经双

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辉,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庆,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经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与被告周国庆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审理的本案,原告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周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韩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然被认定无效,但是中院判决中并没有对本案原告所租用的房屋进行处理,由于案外人林成京并没有对租赁协议提出否认,因此原告的此份证据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应予采信。
证据二,出租者林成京仓储库的第301904号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仓储库所有权人是林成京,原告是依法租赁,合法使用。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跟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林成京旧房后根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进行翻盖,但是所有权人是林成京的事实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明的问题跟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四,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仓储库在所属范围内。
被告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在2010年左右已经被注销了,是无效的证件,证明不了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此证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效力问题属于待定状态,本案中暂不予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林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0)林执字第222号,第222-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仓储库于2005年5月23日通过(2014)林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林成京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是2006年3月2日根据林成京手中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签订了租赁合同,进一步证明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后变更为韩经双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已被该裁定撤销。
被告方有异议,2006年3月2日租赁协议已经是不存在的了,已经被中级法院认定为是无效的。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2006年拿公章跟林成京签订的协议因此是无效的。执行回转是林成京跟韩经双之间的关系,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国庆的财产是合理合法的,是善意获得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之间的执行案件中事情,此案还没有最终结果,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
证据六,照片十一张,证明在原告租赁林成京的二个仓储库的北侧是原告储存粮食的唯一通道,被告在原告必须通行的道路上设置了障碍物,在仓储库的后身没有路可走,该仓储库是原告用于租赁、储粮用。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从北侧通行是方便,但是土地使用权不属原告也不属于林成京,被告没有必要给原告通行方便,原告从其他地方也是可以通行的,只是相对来说麻烦一些还需要改造,并不是不能走。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国庆房产的使用权,被告方存放的东西是被告自己的权利,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确定界限时林口县土地局已经给原告和林成京进行送达,当时原告没有任何异议。
原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件不包括原告租赁仓储库的使用面积和所有权,看不出来原告租赁仓库门前有多少米的使用权,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堆放的杂物是正常放在自己院中,而事实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
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据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光某公司除了原告所指的通道还有其他通道是可以通行的,不能为了自身生产便捷就强行从被告方院里通过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被告还有其他路可走的主张,在库的南侧根本是无路可走的,西侧是封闭堵死的道路,原告通行不了,现在唯一的通行道理就是原告所举的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二张,证明光某公司的库房入库应该找的
是马云生,找被告周国庆是没有道理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相邻权。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证明的问题有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了事实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牡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光某公司和林成京的租赁关系不存在。
原告形式要件有异议,不是完善的人民法院文书,不能与原件核实,这份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证实,证据不能证实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论是否有效,事实租赁是仍然存在的,该仓储库的所有权人还是林成京,无论合同有效与否,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租赁的仓储库是有权合法使用的。
本院认为,现在原告是事实租赁的,而且现在执行案件也发生变化的,因此此份判决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无关。
证据五,证据光某公司强占周国庆土地和建造设备照片共计三张,证明被告院中存在的设备是原告光某公司的,就建在被告的院中,要求原告立即拆除。
原告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设备强占了被告的院子。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问题属于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执行案件中历史留下问题,本案不便于合并审理,被告可另外诉讼。
证据六,林口县消防大队和林口县环保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光某公司的污水排污是有害的,并且库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通过被告的举报,林口县消防大队和林口县环保局下达了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根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成立,2008年5月1日,该公司与案外人林成京达成租赁协议,将登记在林成京名下五处房产出租给原告,约定30年。2008年5月21日将五处房产中的两处翻建成3000平方米的库房。2009年10月27日,林口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给这3000平米的库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成京。2011年8月19日,将登记在林成京名下01029、010210、010211号三处房产恢复到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名下。被告周国庆2015年4月份从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的产权人韩经双手中买来01029号房产,并于2015年6月12日在林口县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办完过户手续,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周国庆。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被告周国庆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110平方米,南至77.1米,至原告使用的库房北墙边,与原告使用的库房接壤61.4米。原告2015年秋冬季开始粮食收购以来,需要用库房,须经过被告的院落为通道运输粮食,被告阻止原告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林公(消)行罚决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库房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叁万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曾经租赁案外人林成京名下五处房产(原中华文武学校的房产),并翻建其中两处,也就是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库房,并利用原中华文武学校院内通行。由于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执行案件发生变化,导致原来林成京名下的五处房产中的三处房产物权发生变动,其中的01029号房产为本案被告周国庆所有。因而原告利用中华文武学校院内(现部分为被告周国庆所有)的通行权受到限制。可见原告的通行权受限,是因为被告周国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机关没有给原告方预留通道造成的,由于被告持有效的证照,在证照撤销前,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其通行问题。
关于原告所说的8万损失的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的请求,是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执行案件中遗留的问题,本案不便审理,因此,本案不予受理被告的反诉,被告应在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执行案件最终结果出来后,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然被认定无效,但是中院判决中并没有对本案原告所租用的房屋进行处理,由于案外人林成京并没有对租赁协议提出否认,因此原告的此份证据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应予采信。
证据二,出租者林成京仓储库的第301904号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仓储库所有权人是林成京,原告是依法租赁,合法使用。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跟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林成京旧房后根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进行翻盖,但是所有权人是林成京的事实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明的问题跟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四,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仓储库在所属范围内。
被告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在2010年左右已经被注销了,是无效的证件,证明不了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此证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效力问题属于待定状态,本案中暂不予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林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0)林执字第222号,第222-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仓储库于2005年5月23日通过(2014)林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林成京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是2006年3月2日根据林成京手中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签订了租赁合同,进一步证明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后变更为韩经双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已被该裁定撤销。
被告方有异议,2006年3月2日租赁协议已经是不存在的了,已经被中级法院认定为是无效的。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2006年拿公章跟林成京签订的协议因此是无效的。执行回转是林成京跟韩经双之间的关系,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国庆的财产是合理合法的,是善意获得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之间的执行案件中事情,此案还没有最终结果,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
证据六,照片十一张,证明在原告租赁林成京的二个仓储库的北侧是原告储存粮食的唯一通道,被告在原告必须通行的道路上设置了障碍物,在仓储库的后身没有路可走,该仓储库是原告用于租赁、储粮用。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从北侧通行是方便,但是土地使用权不属原告也不属于林成京,被告没有必要给原告通行方便,原告从其他地方也是可以通行的,只是相对来说麻烦一些还需要改造,并不是不能走。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国庆房产的使用权,被告方存放的东西是被告自己的权利,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确定界限时林口县土地局已经给原告和林成京进行送达,当时原告没有任何异议。
原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件不包括原告租赁仓储库的使用面积和所有权,看不出来原告租赁仓库门前有多少米的使用权,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堆放的杂物是正常放在自己院中,而事实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
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据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光某公司除了原告所指的通道还有其他通道是可以通行的,不能为了自身生产便捷就强行从被告方院里通过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被告还有其他路可走的主张,在库的南侧根本是无路可走的,西侧是封闭堵死的道路,原告通行不了,现在唯一的通行道理就是原告所举的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二张,证明光某公司的库房入库应该找的
是马云生,找被告周国庆是没有道理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相邻权。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证明的问题有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了事实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牡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光某公司和林成京的租赁关系不存在。
原告形式要件有异议,不是完善的人民法院文书,不能与原件核实,这份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证实,证据不能证实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论是否有效,事实租赁是仍然存在的,该仓储库的所有权人还是林成京,无论合同有效与否,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租赁的仓储库是有权合法使用的。
本院认为,现在原告是事实租赁的,而且现在执行案件也发生变化的,因此此份判决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无关。
证据五,证据光某公司强占周国庆土地和建造设备照片共计三张,证明被告院中存在的设备是原告光某公司的,就建在被告的院中,要求原告立即拆除。
原告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设备强占了被告的院子。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问题属于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执行案件中历史留下问题,本案不便于合并审理,被告可另外诉讼。
证据六,林口县消防大队和林口县环保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光某公司的污水排污是有害的,并且库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通过被告的举报,林口县消防大队和林口县环保局下达了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根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成立,2008年5月1日,该公司与案外人林成京达成租赁协议,将登记在林成京名下五处房产出租给原告,约定30年。2008年5月21日将五处房产中的两处翻建成3000平方米的库房。2009年10月27日,林口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给这3000平米的库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成京。2011年8月19日,将登记在林成京名下01029、010210、010211号三处房产恢复到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名下。被告周国庆2015年4月份从林口县中华文武学校的产权人韩经双手中买来01029号房产,并于2015年6月12日在林口县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办完过户手续,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周国庆。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被告周国庆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110平方米,南至77.1米,至原告使用的库房北墙边,与原告使用的库房接壤61.4米。原告2015年秋冬季开始粮食收购以来,需要用库房,须经过被告的院落为通道运输粮食,被告阻止原告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林公(消)行罚决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库房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叁万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曾经租赁案外人林成京名下五处房产(原中华文武学校的房产),并翻建其中两处,也就是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库房,并利用原中华文武学校院内通行。由于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执行案件发生变化,导致原来林成京名下的五处房产中的三处房产物权发生变动,其中的01029号房产为本案被告周国庆所有。因而原告利用中华文武学校院内(现部分为被告周国庆所有)的通行权受到限制。可见原告的通行权受限,是因为被告周国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机关没有给原告方预留通道造成的,由于被告持有效的证照,在证照撤销前,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其通行问题。
关于原告所说的8万损失的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的请求,是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执行案件中遗留的问题,本案不便审理,因此,本案不予受理被告的反诉,被告应在案外人林成京与案外人韩经双执行案件最终结果出来后,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口县光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生
审判员:邵明婷
审判员:高宇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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