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林口县站前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铁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宝海,男,个体业主。
原告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到庭,视为对证据的放弃质证。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对张宝海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4月22日),证明张宝海申请政府为海某公司垫款时承诺,愿以个人资产与海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到庭,视为对证据的放弃质证。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张宝海为其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后因经营恶化,被告对其开发的海某小区弃管,工程没有建设完,200多户回迁户不能及时回迁,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原告作为主管部门被迫介入,为了维持社会稳定,保证居民回迁,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借二被告海某小区供热费20万元,2014年3月26日暂借二被告100万元工程款,2014年4月17日暂借二被告50万元海某小区未完工程款,2014年5月6日暂借二被告海某小区未完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暂借海某小区未完工程款115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二被告海某小区临时安置费66万元,供电入网款40万元,共计借给二被告491万元,2015年4月垫付供热管网改造资金8.5万元,以上合计499.5万元。以上资金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主管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对二被告开发的海某小区未完工程,借给二被告资金让其完成未完工程,合理合法的,原告的利益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99.5万元;
二、被告张宝海对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8元,由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生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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