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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人民政府与李某某、常贵相、张全信、邱某某、谭淑清、赵某某、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及原审原审张某某、宋志峰、赵某某、黑龙江航务工程公司四○七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组织机构代码00183844-6。
法定代表人罗海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贵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海林林业局山市经营所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五林企业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淑清(系原审原告曹培友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色织厂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航务工程公司四0七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景海(系于某某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宋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航务工程公司四○七处,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小区43栋5单元201室,无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于某某,男,经理。

上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常贵相、张全信、邱某某、谭淑清、赵某某、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及原审原审张某某、宋志峰、赵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航务工程公司四○七处(以下简称四○七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3)穆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等十二人一审诉称:1998年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修建林口县建华路,被告四○七处承建该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民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七处未及时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946468.23元,其中,包括本金544415.00元,利息402053.23元(利息自199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39%)。被告四○七处及被告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一审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建议变更案由再予审理;2.本案涉案单位为虚假名称或虚假授权,并无合法的单位主体,应依法确定实际施工人,否则不能行使代位权;3.申请法院确认实际施工人后立即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组织三方决算,答辩人提供一切决算便利条件,必须时可共同申请中止案件审理,案外决算;4.未经决算,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不能形成债权人代位权。综上,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原告以虚拟单位被告四○七处为代位权债务人并对虚拟单位的所谓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不可能实现诉讼目的的。本案能彻底解决的唯一途径就是于某某面对现实,承认历史错误,正确操作并配合决算,使得本案早日明晰施工主体、工程款总额、欠付款金额,以维护各方当事人权利,如果原告坚持错告,被告于某某坚持使用被告四○七处名义,请依法驳回起诉。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劳务合同纠纷的诉求及材料款的代位权诉求,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建议原告明确两个诉求各自的金额及依据。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将两个诉求合并,首先变更了原审诉求,又在本案重审时,引起了案由争议,请求法庭对原告释明,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种类及构成。
原审被告黑龙江航务工程公司四○七处一审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四○七处承认欠原告诉请的金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一审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承认欠原告诉请的金额。
原审认定:航务四公司前身是牡丹江运输工程处,于1992年12月29日经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挂靠于黑龙江航务工程公司,并组建航务四公司。1997年1月9日航务四公司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成为黑龙江航务工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黑龙江航务工程公司于2000年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10月31日黑龙江航务工程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04年7月15日航务四公司被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9月28日被告于某某与航务四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在航务四公司名下成立了四○七处,约定每年向航务四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四○七处自负盈亏,自行管理。1998年6月份被告四○七处承建林口县建华路工程,约定施工日期为1998年6月17日至1999年。被告四○七处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四○七处退出林口县建华路工程。被告于某某、被告四○七处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四○七处所承建的林口县建华路工程量没有进行决算。被告四○七处未提供其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档案。并在修建林口县建华路工程中拖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8500.00元;拖欠原告谭淑清工资款23700.00元;拖欠原告常贵相工资款7000.00元、材料和菜款38600.00元;拖欠原告张全信工程款78715.00元;拖欠原告赵存瑞128500.00元(材料费、工具款、修车费、加油费);拖欠原告邱某某工资款8000.00元;拖欠原告赵某某工资款
32900.00元;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7500.00元;拖欠原告陶某某工资款13000.00元,借款4000.00元;拖欠原告张某某民工工资款99000.00元;拖欠原告张某某67000.00元;拖欠原告宋志峰18000.00元。
原审认为:以被告于某某为负责人的被告四○七处挂靠的航务四公司实际是黑龙江航务工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四○七处未能够提供被告四○七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档案,因此被告四○七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建林口县建华路施工资质,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告四○七处的负责人,应对被告四○七处所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作为林口县建华路的发包方,在工程的发包过程中,未能够严格审核建筑施工承包方的资质,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存在过错,且被告于某某、被告四○七处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四○七处所承建的林口建华路工程量没有进行决算,故对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四○七处、被告于某某认可的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工资款67000.00元和原告宋志峰所主张的工资款18000.00元,因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实际为工资款,被告于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林口县政府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常贵相所主张工资中的材料和菜款38600.00元、原告赵存瑞所主张工资中的材料费、工具款、修车费、加油费合计128500.00元、原告陶某某所主张的借款4000.00元,是与以被告于某某为负责人的被告四○七处所产生债务纠纷,应该由被告于某某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林口县政府不承担必然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赵某某等十二名原告主张的利息402053.23元(利息自199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3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四○七处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经林口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合格的,按监理公司认定核准的工程量,方可按工程当地决算文件决算,后由林口县人民政府道路工程指挥部,按原合同签订的付款年限付款。”,及二被告签订的林口县建华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从开工日起分期分批付款,三年内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日期为1998年6月17日,按照约定2001年6月16日前是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应付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利息应从2001年6月17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即原告李某某工资款
8500.00元的利息应为3179.90元;原告谭淑清工资款23700.00元的利息应为8866.28元;原告常贵相工资款7000.00元的利息为2618.74元;原告张全信工程款78715.00元的利息为
29447.62;原告邱某某工资款8000.00元的利息为2992.84元;原告赵某某工资款32900.00元的利息为12308.05元;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7500.00元的利息为6546.85元;原告陶某某工资款13000.00元的利息为4863.36元;原告张某某民工工资款99000.00元的利息为37036.35元,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林口县政府应对以上原告的工资款和利息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于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常贵相材料和菜款38600.00元的利息14440.44元,原告赵存瑞材料费、工具款、修车费、加油费合计128500.00元的利息48072.43元;原告陶某某的借款4000.00元的利息
1496.41元;原告张某某67000.00元的利息25065.00元;原告宋志峰18000.00元的利息6733.89元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应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及利息11679.90元、原告谭淑清工资款及利息32566.28元、原告常贵相工资款及利息9618.74元、原告张全信工程款及利息
108162.62元、原告邱某某工资款及利息10992.84元、原告赵某某工资款及利息45208.05元、原告刘某某工资款及利息24046.85元;原告陶某某工资款及利息17863.36元、原告张某某民工工资款及利息136036.35元;被告于某某应给付原告常贵相材料和菜款及利息53040.44元、原告赵存瑞材料费、工具款、修车费、加油费及利息176572.43元、原告陶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496.41元、原告张某某的本金及利息92065.00元、原告宋志峰的本金及利息24733.89元。关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辩驳的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和确认实际施工人后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组织三方决算及未经决算,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债权人代位权的意见,因原告赵某某等十二名原告主张的是其在修建林口县建华路工程中被告于某某为实际工程承包人所拖欠的工资,该工程是否决算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及利息11679.90元、原告谭淑清工资款及利息32566.28元、原告常贵相工资款及利息9618.74元、原告张全信工程款及利息108162.62元、原告邱某某工资款及利息10992.84元、原告赵某某工资款及利息45208.05元、原告刘某某工资款及利息24046.85元;原告陶某某工资款及利息17863.36元、原告张某某民工工资款及利息136036.35元;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常贵相材料和菜款及利息53040.44元、原告赵存瑞材料费、工具款、修车费、加油费及利息176572.43元、原告陶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496.41、原告张某某的本金及利息92065.00元、原告宋志峰的本金及利息24733.89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等十二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5.00元,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被告于某某共同负担4702.00元,被告于某某自行负担6579.00元;原告赵某某等十二名原告负担198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4)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系原件且其为生效判决,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劳动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意图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未如期结算工程款致使拖欠工人工资而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为发包单位的上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虽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且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四○七处,上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其与四○七处的负责人于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内容是作为发包人的林口县人民政府应否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涉诉的法律关系与其他参与施工的组织及个人无关,故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另,原审判决已确定所欠工资数额并载明利息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所得,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上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春梅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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