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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互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口县鑫龙采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口县互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吕久明
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鑫龙采石场

原告林口县互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云山,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久明,男,汉族,林口县互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鑫龙采石场。
负责人都兴林,男,该采石场场长。
原告林口县互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帮公司)诉被告林口县鑫龙采石场(以下简称鑫龙采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帮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久明、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采石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能够证实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企业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设立了相应的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上均有双方的单位印章、法人名章及被告法人都兴林的签字及捺印,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可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及被告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按期发放了足额贷款。
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双方的单位印章、法人名章及被告法人都兴林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被告鑫龙采石场向原告递交企业贷款申请书,贷款金额壹佰万元,当日,原告互帮公司与被告鑫龙采石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林互帮2014借字(34)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种类抵押贷款;2.借款用途企业周转资金;3.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4.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捌个月。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利率:年利率24%,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该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并根据调整后利率进行分段计收利息。借款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支付所有本金利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林互帮2014抵字17号,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贷款,本金数额壹佰万元整,抵押期限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2310002013087130130922矿资产及经营权设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壹佰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2月25日,有借款凭证为据,借款凭证上有原、被告双方的单位印章、法人名章及被告法人都兴林的签字及捺印。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互帮公司与被告鑫龙采石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合同及凭证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的单位印章、法人名章及被告法人都兴林的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46828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4%,起诉时原告依据年利率21.4%计算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应保护原告的利息为147162元(1000000元年利率21.4%÷365天251天,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146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鑫龙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互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6828元,合计1146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1.45元,减半收取7560.73由被告林口县鑫龙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能够证实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企业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设立了相应的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上均有双方的单位印章、法人名章及被告法人都兴林的签字及捺印,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可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及被告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按期发放了足额贷款。
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双方的单位印章、法人名章及被告法人都兴林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鑫龙采石场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被告鑫龙采石场向原告递交企业贷款申请书,贷款金额壹佰万元,当日,原告互帮公司与被告鑫龙采石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林互帮2014借字(34)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种类抵押贷款;2.借款用途企业周转资金;3.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4.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捌个月。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利率:年利率24%,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该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并根据调整后利率进行分段计收利息。借款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支付所有本金利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林互帮2014抵字17号,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贷款,本金数额壹佰万元整,抵押期限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2310002013087130130922矿资产及经营权设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壹佰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2月25日,有借款凭证为据,借款凭证上有原、被告双方的单位印章、法人名章及被告法人都兴林的签字及捺印。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互帮公司与被告鑫龙采石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合同及凭证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的单位印章、法人名章及被告法人都兴林的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46828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4%,起诉时原告依据年利率21.4%计算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应保护原告的利息为147162元(1000000元年利率21.4%÷365天251天,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146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鑫龙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互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6828元,合计1146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1.45元,减半收取7560.73由被告林口县鑫龙采石场负担。

审判长:李岩

书记员: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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