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中医院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崔国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口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强,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范,男,朝鲜族,林口县中医院医务科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中医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口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崔国范,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中医院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单号:11955031900117015188,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并另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
2013年11月29日,患者孙士红因“宫内孕22周”到原告处要求终止妊娠,门诊给予口服药。
2013年12月3日复诊时,门诊又以米索引产,给予患者碎胎助娩。
2013年12月5日患者因腹痛、阴道流血再次到原告医院治疗,门诊以“消化道穿孔”收入院,经治疗腹痛无缓解,于2013年12月6日转入上级医院住院治疗。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子宫穿孔,直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肠间脓肿、炎性肠梗阻、肠腔积液、肺内感染”。
为此,患者与原告产生纠纷。
2015年2月3日,牡丹江市医学会出具“牡医鉴(2015)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与患者于2015年9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患者孙士红35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支付完赔偿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了全部理赔所需材料,但被告却以赔偿金额过高为由,拖延赔付至今。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辩称:1、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单范围内。
2、原告没有按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受伤人员进行赔偿,所以我方认为赔偿费用过高。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及具体数额。
审理中,原告林口县中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
意在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
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并另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原告理解是每次赔20万元和每次都赔精神损害6万元是不对的,应是按标准计算赔给受害人,60000元是最高的,只有死亡才能赔这些。
应当按医疗事故的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书面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病历,五份。
意在证明:1、患者孙士红因2013年11月29日到原告处就医,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患者孙士红住院时间共计244天。
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有异议。
从林口中医院的病历来看,主治医师是赵竣圣、田高,从中医院的参保医务人员名单来看赵竣胜是骨科医师,根据牡市医院的病例来看吃的药能不能引起上述病的发生,对住院244天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患者孙士红住院的时间及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患者孙士红与原告之间的医疗纠纷,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能够证原告单位构成医疗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各三份。
意在证明:患者孙士红因原告医疗过错,共计支出医疗费261286.8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林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新农合报销单及林口县合管办证明,各一份。
意在证明:1、患者孙士红因原告医疗过错,支出的医疗费新农合医保报销69094.76元;2、医疗费票据原件在三道通镇合管站留存。
被告质证认为,从证明主体的资质上看,林口县合管办只是个办公室,不具备证明资格。
且应由经手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完备。
结合本院调取林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患者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向患者孙士红共计支付医疗纠纷赔款35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相关费用等一切可能因本次诊疗发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孙士红,但在结论处甲方并没有加盖林口县中医院的公章,只是崔国范的签字,对赔偿项目过于笼统,具体数额无法看到,不能证明原告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的赔偿。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可以认定患者孙士红的身份的真实性。
原告与患者孙士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虽然形式要不完备,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赔偿款收据,应认定原告对赔偿协议的认可,并按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书各一份。
意在证明:主治医生具有合法的医生资质。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原告方提供的此组证据恰恰与住院病例的主治医师相反,病例的主治医师是赵俊圣,而原告提供的执业医师的名字叫孙明荣,并不是病例当中的执业医师。
本院认为,经核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欠据,一份。
意在证明:患者家属首次向原告提出索赔的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
被告质证认为,只是一份欠据,只能看出借款3万元,并不能看出原告所诉的患者家属向其索赔一事。
本院认为,此份欠据是350000元赔偿款中的第一笔借款,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黑龙江省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关于我省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标准。
意在证明:三级戊等构成伤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参考依据不是证据,其次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视为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对该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标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伤残等级的参考依据。
审理中,被告牡丹江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11955031900117015188平安保险A款保险单,意在证明:林口县中医院在2013年10月27日投保,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
每支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保单不仅仅约定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及免赔说明。
其中第十三条附加险中明确约定附加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元。
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理赔数额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主要内容:患者孙士红,林口县三道通镇江东村村民,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因病在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261286.87元,新农合医保报销金额69094.76元。
医疗原始收据在三道通镇合管站留存。
特此证明。
负责人:艾玉娟(签字)2015年11月3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合同期满后,续保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缴纳了保险费100793元。
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并另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免赔说明:每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11月29日,患者孙士红因“宫内孕22周”到原告医院处要求终止妊娠,门诊给予口服药。
同年12月3日复诊时,门诊又以米索引产,给予患者碎胎助娩,12月5日患者因腹痛、阴道流血再次到原告医院治疗,门诊以“消化道穿孔”收入院,经治疗腹痛无缓解,于2013年12月6日转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子宫穿孔,直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肠间脓肿、炎性肠梗阻、肠腔积液、肺内感染”。
为此,患者孙士红与原告产生医疗纠纷。
2015年2月3日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牡丹江市医学会出具了“牡医鉴(2015)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林口县中医院与患者孙士红于2015年9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患者孙士红35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原告林口县中医院向患者孙士红支会完赔偿款后,原告林口县中医院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但被告却以赔偿金额过高为由,拖延赔付至今未予理赔。
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县中医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中心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林口县中医院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林口县中医院保险金限额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30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林口县中医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中心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医疗责任保,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被投保人林口县中医院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患者孙士红人身损害,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原告与患者孙士红达成协议后,按约定原告共赔偿患者孙士红350000元,其中医疗费1921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护理费3538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予以保护,护理费应按每天143.38元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数额以超过200000元,故对原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参照黑龙江省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关于我省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标准,可以认定患者孙士红构成伤残达九级,由于给患者孙士红造成了残疾,原告给患者孙士红赔偿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应综合其他因素及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调整为6000元(九级20%3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两项合计206000元,按合同约定免赔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即2060元应予以扣除,合理部分费用为203940元,本院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中心公司赔偿原告林口县中医院保险金203940元;
二、驳回原告林口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中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书面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病历,五份。
意在证明:1、患者孙士红因2013年11月29日到原告处就医,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患者孙士红住院时间共计244天。
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有异议。
从林口中医院的病历来看,主治医师是赵竣圣、田高,从中医院的参保医务人员名单来看赵竣胜是骨科医师,根据牡市医院的病例来看吃的药能不能引起上述病的发生,对住院244天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患者孙士红住院的时间及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患者孙士红与原告之间的医疗纠纷,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能够证原告单位构成医疗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各三份。
意在证明:患者孙士红因原告医疗过错,共计支出医疗费261286.8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林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新农合报销单及林口县合管办证明,各一份。
意在证明:1、患者孙士红因原告医疗过错,支出的医疗费新农合医保报销69094.76元;2、医疗费票据原件在三道通镇合管站留存。
被告质证认为,从证明主体的资质上看,林口县合管办只是个办公室,不具备证明资格。
且应由经手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完备。
结合本院调取林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患者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向患者孙士红共计支付医疗纠纷赔款35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相关费用等一切可能因本次诊疗发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孙士红,但在结论处甲方并没有加盖林口县中医院的公章,只是崔国范的签字,对赔偿项目过于笼统,具体数额无法看到,不能证明原告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的赔偿。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可以认定患者孙士红的身份的真实性。
原告与患者孙士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虽然形式要不完备,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赔偿款收据,应认定原告对赔偿协议的认可,并按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书各一份。
意在证明:主治医生具有合法的医生资质。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原告方提供的此组证据恰恰与住院病例的主治医师相反,病例的主治医师是赵俊圣,而原告提供的执业医师的名字叫孙明荣,并不是病例当中的执业医师。
本院认为,经核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欠据,一份。
意在证明:患者家属首次向原告提出索赔的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
被告质证认为,只是一份欠据,只能看出借款3万元,并不能看出原告所诉的患者家属向其索赔一事。
本院认为,此份欠据是350000元赔偿款中的第一笔借款,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黑龙江省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关于我省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标准。
意在证明:三级戊等构成伤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参考依据不是证据,其次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视为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对该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标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伤残等级的参考依据。
审理中,被告牡丹江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11955031900117015188平安保险A款保险单,意在证明:林口县中医院在2013年10月27日投保,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
每支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保单不仅仅约定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及免赔说明。
其中第十三条附加险中明确约定附加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元。
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理赔数额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主要内容:患者孙士红,林口县三道通镇江东村村民,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因病在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261286.87元,新农合医保报销金额69094.76元。
医疗原始收据在三道通镇合管站留存。
特此证明。
负责人:艾玉娟(签字)2015年11月3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合同期满后,续保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缴纳了保险费100793元。
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并另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免赔说明:每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11月29日,患者孙士红因“宫内孕22周”到原告医院处要求终止妊娠,门诊给予口服药。
同年12月3日复诊时,门诊又以米索引产,给予患者碎胎助娩,12月5日患者因腹痛、阴道流血再次到原告医院治疗,门诊以“消化道穿孔”收入院,经治疗腹痛无缓解,于2013年12月6日转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子宫穿孔,直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肠间脓肿、炎性肠梗阻、肠腔积液、肺内感染”。
为此,患者孙士红与原告产生医疗纠纷。
2015年2月3日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牡丹江市医学会出具了“牡医鉴(2015)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林口县中医院与患者孙士红于2015年9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患者孙士红35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原告林口县中医院向患者孙士红支会完赔偿款后,原告林口县中医院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但被告却以赔偿金额过高为由,拖延赔付至今未予理赔。
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县中医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中心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林口县中医院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林口县中医院保险金限额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30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林口县中医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中心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医疗责任保,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被投保人林口县中医院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患者孙士红人身损害,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原告与患者孙士红达成协议后,按约定原告共赔偿患者孙士红350000元,其中医疗费1921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护理费3538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予以保护,护理费应按每天143.38元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数额以超过200000元,故对原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参照黑龙江省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关于我省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标准,可以认定患者孙士红构成伤残达九级,由于给患者孙士红造成了残疾,原告给患者孙士红赔偿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应综合其他因素及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调整为6000元(九级20%3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两项合计206000元,按合同约定免赔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即2060元应予以扣除,合理部分费用为203940元,本院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中心公司赔偿原告林口县中医院保险金203940元;
二、驳回原告林口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中心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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