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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中三阳林场诉郭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830671604D。住所地: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顾元坤,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诉被告郭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法定代表人顾元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费72800元(暂以260亩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待甲方验收合格后签订正式合同。2013年原告验收后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2013年5月2日场务会议的决定,被告的承包费140元亩年,前四年不收费,第五年开始收。为此原告自2017年开始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某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承包费数额,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从协议内容看,双方既没有约定具体的承包地面积,也没有确定承包费的计算标准。实际情况是,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一切国家补贴政策归乙方,但实际承包面积双方至今仍未实地测量,计算标准也就无从明确。第二,原告计算承包费的依据系其单方陈述,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称其依据场务会议决定,确定了被告的承包费标准。但这所谓的决议,完全系其单方所做,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此举明显是其利用优势地位损害被告合同利益的不当行为,违背了民事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第三、原告违背承诺在先,被告并非恶意拖延付款。被告既然承包土地,就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理承包费用。但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为保证合同能正常履行,原告曾经向被告另行口头承诺给被告榛子园修道、打井、拉电、圈园、有收入后交费……原告这些承诺均未如期兑现,导致被告的经营活动举步维艰,双方至今未能签订正式协议,实属无奈之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林口县中三阳林场庆新村附近14林班、16林班面积约为400标准亩(以双方测量数据为准)的林地承包给乙方种植沙棘和大榛子(各200亩)。二、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33年3月31日止(如大榛子和沙棘仍有效益产生,可以延续,重新签订合同,优先乙方)。三、乙方自行解决所用苗木,并交纳壹万元抵押金;在5月20日之前平艾欧大榛子和沙棘必须栽植完成,待甲方验收合格后返还抵押金,如没有栽植本协议终止,甲方收回林地,有权向他人发包。四、乙方栽植大榛子密度55-74株亩、沙棘为120株亩、不能果粮兼作,只能用做平艾欧大榛子和沙棘栽植。五、乙方栽植大榛子属于自主经营,除了乙方向甲方正常交纳林地承包费,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因此,一切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对大榛子园区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待甲方验收合格后签订正式合同。2013年春季,被告在承包经营的林地栽植了沙棘和大榛子,原告验收后将10000元押金返还给了被告。原、被告曾因该合同纠纷于2014年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经两级法院审理,对于被告承包林地中违反约定种植马铃薯(包括25.60亩撂荒林地)111.70亩予以解除,其他未违约部分未予解除。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也未约定承包费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72800元(暂以260亩为准),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双方约定承包费的确切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高
审判员 周剀
人民陪审员 荆桂华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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