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林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林某某、陈某某之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丽丽(杨青松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随州市曾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松(杨青松之堂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杨青松之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艳莉(杨青松之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述五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林某某、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林某某的左拇长伸肌腱损伤不是对方损害所致”缺乏证据证实。1.当地派出所调查时,杨青松陈述是用手扯、拳打的方式击打对方,林某某陈述其头部、肩部、手部受伤。2.随县均川卫生院和武汉协和医院病历,均记载林某某左手肌腱损伤。上述证据已成证据链条,形成了绝对优势的证据。(二)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二审开庭中鉴定人出庭不能自圆其说,其解释破绽且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纠纷中是否伤害至林某某的左手,属于法院的认定范围,不属于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鉴定人无权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三)陈某某不应对XX的损伤承担责任。杨青松、XX等五人至其家中滋事,陈某某在被XX等三人围殴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咬住XX的耳朵致伤,属于民法上的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对XX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本可以将耳朵咬掉,但在脱困后即松口,说明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再审申请人林某某、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青松、曾丽丽、杨小松、XX、杨艳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3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大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莹、陈赤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林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杨帆,被申请人杨青松及其与曾丽丽、杨小松、XX、杨艳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到庭参加听证。同年6月6日,再审申请人林某某、陈某某申请调解(期限45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经查,随县人民法院在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诺以“本次鉴定结论为准”,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此次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鉴定人已出庭作证予以说明,再审申请人林某某称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陈某某将XX的耳朵咬伤是否属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人身或其他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经查,本案中,杨小松之母墓地包坟,筑拜台踏板前未与陈某某协商即占用了其一小块自留地,而发生纠纷。2015年4月5日清明节祭拜,因言语不合双方在电话中争吵,后杨青松、XX等六人去陈某某家论理,在陈家门外,双方厮打,陈某某与杨青松、杨小松、XX三人厮打,致陈某某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XX的耳朵被陈某某咬伤。故双方在厮打前均未怀善意,动手中均有致伤对方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对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林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大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陈赤锋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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