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郭志杰(河北石家庄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00号。
负责人王银贤,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76500元,鉴定费5000元。
以上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76500元,鉴定费5000元。
以上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丽珍
审判员:赵娜
书记员:董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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