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皇兴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系代家园小区管委会管理,并于2006年10月14日租赁给史建山使用。史建山在该土地上建立了加油站。在经过代家园小区管委会同意后由史建山转让给了原告林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皇兴加油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分为2012年-2014年为第一承包期,2015年-2017年为第二承包期,其余为第三承包期。原告将皇兴加油站及附属设施等相关物品及证件交付被告承包经营,同时还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用、合同自动终止,未到期的已交承包金3日内无条件退还被告承包金。协议解除后,原有设备及设施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将该加油站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在物品和证件交接清单中签字确认。其中物品交接清单中记载:“35M3油罐×4、60M2油罐×2,篮球架×1,立式广告牌10m×3m,不锈钢洗菜盆×1,30KW发电机组×1带双电瓶,餐桌2,惠普3匹空调柜机1个,床架14×双层单人,美的3匹柜机×4,美的1.5匹挂机×9,棉被和工作服:夏30套、秋40套、冬20套,5.6kg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床×4、衣柜×4,80L美的电热水器×1,2吨无塔供水器一套,AO史密斯80L电热水器1台,不锈钢架层1.8×2×2×1,195L美的电冰箱×1,不锈钢工作台1.8×2×2,TCL34寸液晶电视×1,厨房、气灶双灶各×1,食堂14寸普通电视×1,营业厅门头LED10m×0.6m,惠普复印机传真一体机×1,8路监控一套,灭火器35kg×3、8kg×11、16kg×4,营业厅开票、办卡、后台电脑三套,营业厅,柜台,陈列柜,货架,办公室沙发一套,办公台,椅,一套。”证件交接清单中记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避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防雷装置安全技术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30立方米x4油罐检定证书,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加油机检定证书,加油站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RKJ4242BNH-DRX-2x6台油机合格证。”
另查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6日发布《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派尼小学北侧区域房屋预征收公告》,拟对派尼小学北侧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实行征收,涉案加油站在此征收范围之内。后代家园小区向皇兴加油站及史建山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因政府征收,与小区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在3个月内到小区管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协议3个月内自行拆除违建。目前该区域已依法进入有关征收工作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皇兴加油站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该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时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已提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预征收公告、代家园小区管委会的终止合同通知及沧州市公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已证明该加油站土地在政府征收土地范围之内且该区域已进入有关征收工作程序,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向原告退还附属设施等相关物品及证件。对被告辩称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应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皇兴加油站所占土地不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或政府对该片土地不再进行征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皇兴加油站承包合同。
二、被告徐某某按照其签字的证件交接清单及物品交接清单向原告林某某返还证件和物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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