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广。
委托代理人莫粉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彪。
被告王华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孙某某、王华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广、莫粉师、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芬、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彪、被告王华召及被告人保公司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使对方受到损失的,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131元,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显示数额129元,应按此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林某某从事房地产业,按照年收入31024元乘以误工天数90天计算为7649元、原告主张修车费20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衡水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予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5045元、施救费2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衡水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车损113045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15545元的百分之七十,再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免赔率,为687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750元、拆解费5750元,属合理费用,因有合法的费用发票,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王华召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事故车的使用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承担人保公司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12132.5元,拆解费5750元、鉴定费5750元的百分之七十,合计201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共计78527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拆解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20182.5元。
三、被告胡某某、王华召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丽 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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