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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卫国与吴宪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卫国,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柴国志,系内蒙古通辽市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宪民,男,汉族,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学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金岩,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卫国诉被告吴宪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国委托代理人柴国志、被告吴宪民、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林卫国饮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镇某某某某屯吴宪民住宅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宪民住宅西南路口处,与沿吴宪民住宅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宪民驾驶的蒙G****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林卫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林卫国受伤后在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花费医疗费31648.04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卫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宪民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林卫国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林卫国右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林卫国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林卫国此次外伤的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吴宪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奈曼旗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保单两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宪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林卫国的生命健康权。吴宪民驾驶的蒙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林卫国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适用《2016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其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吴宪民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林卫国承担70%的责任,吴宪民承担30%的责任。对林卫国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误工费18218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6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3419.2元、鉴定费3300元、护理费8505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50172.24元按30%比例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应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未明确说明,应视为全部的期限,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抗辩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请求各项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当之处,对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505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元,减半收取1864.5元,由原告林卫国负担395.5元,由被告吴宪民负担130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静

书记员:王丽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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