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与上海中星集团申某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申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夏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星集团申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申请再审称,小区地面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申某物业公司就停车位的管理方式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以租赁方式处分共有停车场(位)给个别业主独占使用,剥夺林某对共有停车场(位)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此外,申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该公司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既无合同约定也未获得业主大会委托,申某物业公司不能收取停车管理费。原审判决错误,应当认定申某物业公司擅自处分共有停车位的行为无效,不得限制林某依法合理平等使用小区共有停车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某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管理小区停车位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基于业委会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所收取的停车费也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小区停车模式系长期形成的惯例及原则,经证明符合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存在申某物业公司处分小区停车位的情形,如业主对公共停车位的使用管理模式有异议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通过业主大会进行重新确定。此外,物业服务合同虽已到期,但事实上仍由该公司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在业委会未作出续聘决定的情况下,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延续。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某物业公司受业主大会委托,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原审法院鉴于涉案小区车辆的停放模式,系小区业主入住小区初期自发形成的,申某物业公司按照业主约定俗成的车辆停放模式进行管理,且小区业委会多年来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如业主认为既有的小区车辆停放管理模式已不符合目前小区车辆的停放现状及要求,可以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由小区全体业主进行表决决定,据此认定林某提出的本案请求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均表示物业服务合同虽已到期,但涉案小区事实上仍由申某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故申某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停放进行管理,亦无不妥。综上,林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