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现住廊坊市。
被告胡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程民科,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59号5楼。
负责人孟灵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丙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刘昱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金波、被告高丙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胡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民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丙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1时25分,被告胡金波驾驶冀R×××××号长城牌小客车沿永华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高丙连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前部左侧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后,又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金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丙连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胡金波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丙连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两辆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胡金波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计分达到12分。
原告林某某将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至二大队停车场支出拖车费300元,从停车场拖运至到霸州市皓润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拖车费800元。
原告车辆于事故中受损后,在霸州市皓润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19800元。
被告胡金波主张其驾驶证虽计分达到12分,但未被注销,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仍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进出厂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原告林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胡金波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胡金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丙连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胡金波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丙连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两辆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侵权人或者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胡金波的驾驶证虽超过有效期且计分达到12分,但未被注销,其驾驶资格仍存在,不属于无证驾驶,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被告胡金波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计分达到12分为理由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胡金波承担124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340元。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胡金波承担7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0元。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胡金波承担112元,由被告高丙连承担4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车辆折旧置换费200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修车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金波赔偿原告林某某修车费12460元、拖车费770元、停车费1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修车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修车费5340元、拖车费3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高丙连赔偿原告林某某停车费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金波承担114元,由被告高丙连承担49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 滢
书 记 员 赵坤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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