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陈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信某某
刘述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超
原告林某某,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张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5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5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3550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250元,以上共计5500元。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B×××××轿车只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信某某所有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信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陈某某、信某某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由被告信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损失5500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0元;由被告信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原告林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90元;由被告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39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元,由被告信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5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5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3550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250元,以上共计5500元。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B×××××轿车只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信某某所有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信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陈某某、信某某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由被告信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损失5500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0元;由被告信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原告林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90元;由被告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39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元,由被告信某某负担7元。
审判长:张静波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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