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现住山东省冠县。系死者林广知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广知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广知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端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广知长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林端阳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阳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广知次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林阳雪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存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广知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林存轩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南三环路南侧电厂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董庆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某某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石某某、李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与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某某、李某及林某某、石某某、李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李某、石某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262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林广知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4KM+236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由李吉贞驾驶的冀A×××××-冀A×××××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号驾驶人林广知、乘车人张世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吉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A×××××-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某、石某某、李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1份,火化证明信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冀A×××××-冀A×××××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各1份,李吉贞驾驶证1份,林广知驾驶证1份,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薛闫二庄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9张,林某某、石某某、李某身份证各一份,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户籍页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时2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林广知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4KM+236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由李吉贞驾驶的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号车驾驶人林广知、乘车人张世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吉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世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作出(南)公(刑)鉴(法尸)[2017]027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林广知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林广知驾驶的鲁P×××××-鲁P×××××车主为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李吉贞驾驶的冀A×××××-冀A×××××车主为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冀A×××××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冀A×××××车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冀A×××××车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冀A×××××-冀A×××××车的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012元×20年=680240元,原告诉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林广知、张世红死亡,张世红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林广知也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对待。二被告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与另一死者张世红适用统一标准计算。因(2017)冀0581民初1134号案件中张世红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林广知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012元×20年=680240元予以支持。
丧葬费原告主张56987元÷12月×6月=28493.5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无异议,故对丧葬费28493.5元予以支持。
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1987元/年÷365天×10天×3人=1807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10天较长,本院酌定支持5天,故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21987元/年÷365天×5天×3人=903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责任比例由法院酌情裁定。因事故发生时林广知正值青壮年,上有父母,下有需抚养的三个子女,是家里的经济支柱,林广知的死亡对其父母、妻子及孩子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使其家人的精神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6755元,其中林广知:21495元/年÷3人×16年=114640元,石某某:21495元/年÷3人×14年=100310元,林端阳:21495元/年÷2人×10年=107475元,林阳雪:21495元/年÷2人×13年=139717元,林存轩:21495元/年÷2人×16年=171960元,以上共计336755元,按山东省2017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高法人损解释,由法院具体核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前十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95元/年×14年=300930元,林某某、林存轩还需再抚养两年,其两人两年的扶养费为21495元/年÷3人×2年+21495元/年÷2人×2年=35825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930元+35825元=336755元,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367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二被告辩称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七张长途汽车票据和两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剩余交通费原告只是自己出具的明细,并无证据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且两地距离尚未达到必须住宿的必要性,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住宿费票据,故对其要求住宿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097391.5元,由道路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火化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冀A×××××-冀A×××××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李吉贞、林广知驾驶证,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薛闫二庄村委会证明,林某某、石某某、李某三人身份证,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户籍页等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冀A×××××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过错程度赔偿。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张世红死亡,与本案死者需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5500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吉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80240元-55000元+28493.5元+903元+50000元+336755元+1000元)×30%=312717.45元。以上共计55000元+312717.45元=367717.45元。因原告要求赔偿366262元,未超过367717.4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66262元-55000元=3112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11262元。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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