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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
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郭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租金使用该房,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搬离该房,将水卡、电卡、房门钥匙放在屋内,未能有效通知原告,原告要求支付9000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该房期间的物业费、网络使用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是房屋的所有人,应保证房屋设施的使用功能,水管爆裂跑水并非被告使用不当造成,跑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租金9000元、物业费568元、网络使用费69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租金使用该房,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搬离该房,将水卡、电卡、房门钥匙放在屋内,未能有效通知原告,原告要求支付9000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该房期间的物业费、网络使用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是房屋的所有人,应保证房屋设施的使用功能,水管爆裂跑水并非被告使用不当造成,跑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租金9000元、物业费568元、网络使用费69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审判长:高玉成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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