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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程某某、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曾用名程少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林某与被告程某某、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黑1004民初186-1、18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程某某所有私有房屋的产籍及担保人张某某所有的私有房屋的产籍。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程某某、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林某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50000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具有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6947元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分,但原告按月利率2分主张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为76947元(50000元×0.02×77个月=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947元(从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共计126947元;2016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程某某、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由被告程某某、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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