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
林海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丁艳红
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林海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67224027-7。
负责人吴振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丁艳红。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刘某某、丁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海威、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董玉强、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丁艳红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系丁艳红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丁艳红按刘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即30%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就交通费数额共计800元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放弃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另案起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委托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因该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由613天变更为280天),也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由一处九级伤残变更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此,该鉴定所收取的3000元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均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7484.27元(22792元/年÷365天×280天)、护理费17484.27元(22792元/年÷365天×28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2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401.6元(22792元/年×20年×24%)、财产损失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合计171530.14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600元,因原告应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兑除后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930.14元(171530.14元-117600元),由被告丁艳红赔偿30%即16179.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00元。
二、被告丁艳红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16179.04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原告承担290元,被告丁晓红承担2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系丁艳红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丁艳红按刘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即30%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就交通费数额共计800元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放弃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另案起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委托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因该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由613天变更为280天),也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由一处九级伤残变更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此,该鉴定所收取的3000元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均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7484.27元(22792元/年÷365天×280天)、护理费17484.27元(22792元/年÷365天×28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2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401.6元(22792元/年×20年×24%)、财产损失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合计171530.14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600元,因原告应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兑除后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930.14元(171530.14元-117600元),由被告丁艳红赔偿30%即16179.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00元。
二、被告丁艳红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16179.04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原告承担290元,被告丁晓红承担2872元。
审判长:冯效琳
审判员:冯喜卿
审判员:宋旭东
书记员:王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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