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与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诉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林诗斌、被告苏某、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11739.13元(其中医疗费188334.13元被告苏某已支付),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16时15分许,原告在养护道路工作中,坐在路边休息,被告苏某驾驶鄂H×××××号小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KM+150M路段时,因驾车时接打手持电话,导致车辆逆向行驶,将坐在道路左侧休息的原告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又先后三次到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120天,支出医疗费近20万元。原告医疗终结后,与被告苏某于2015年8月19日在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470268.53元。后因被告苏某在向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导致双方调解协议未能全面履行。为此,原告重新向京山县开平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该所以【2015】临鉴字第314号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损伤程度,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11739.13元,其中被告苏某已经垫付188334.13元。事故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苏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20元/天×117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收入并未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事发前原告月收入2401.4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按照300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4408.4元(2401.4元÷30天×18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180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林某出生于1978年2月3日,应计算20年,事发前在京山县公路管理局工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24260元(24852元/年×20年×25%)。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原告之子林宇峰出生于2004年12月28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0周岁,应计算8年。原告之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16681元×8年×25%÷2人)。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后期治疗费、教授出诊费、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7000元教授出诊费和5000元财产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61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14408.4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124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8086.11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38086.11元(358086.11元-12000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38086.11元(238086.11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086.11元。事发后,被告苏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88334.13元,原告将该笔款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损失238086.11元;
三、原告林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苏某188334.13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原告林某负担805元,被告苏某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