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力争,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雄,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力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9月入职被告处任电工工作。2017年6月15日,被告下发《钢铁厂2017年劳动效率提升实施方案》的通知,6月19日,原告按照实施方案填写了竞争上岗的申请表,被告不予理睬,却把原告列入必须歇岗和居家的黑名单,并违反方案中公平的双向选择,而采取不公平的单向选择模式,即主任选工长、工长选班长、班长选班员的方式,于2017年6月23日,被告宣布原告待岗,每月仅发放1254元生活费,并要求每天考勤。迫于压力,原告签订歇岗协议。但原告认为,原告本人并不当然符合签订歇岗协议的条件,原告尚有能力从事岗位工作,且也申请过竞争上岗,表明原告仍有工作的意愿和能力,该协议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没有让原告签署居家休息审批表,故居家休息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申请仲裁后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故而起诉。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体检表、情况说明、政历证明、下发炼铁厂2017年劳动效率提升设施方案的通知、竞争上岗申请表、考勤表、荣誉证书、居家休息协议书,离岗歇工协议书、武钢职工居家休息审批表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了离岗歇工及居家休息的申请及两份协议作为证据,原告对居家休息申请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上的签名系临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双方所持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判。原告于1982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15日,被告下发《炼铁厂2017年劳动效率提升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三)项规定2017年12月31日前男性满53周岁的职工,可以申请办理离岗歇工,此后达到居休年龄转居家休息待遇发放,达到提前退休条件的依法办理提前退休;第(十一)项规定了内部竞争上岗事宜。2017年6月19日,原告填写了竞争上岗申请表。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离岗歇工申请书》,当天双方签订了《离岗歇工协议书》,约定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离岗歇工。同日,原告又递交了《居家休息申请》,双方签订了《居家休息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10月27日起到达到法定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止,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居家休息。此后,原告离岗歇工,享受离岗歇工待遇,2017年10月27日后,原告开始享受居家休息待遇。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电工工作岗位,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3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起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单位的岗位已经满编,无法安排原告上岗。
原告林力争与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签订的《离岗歇工协议似乎》和《居家休息协议书》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采用了书面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履行。原告称系受被告胁迫签订上述协议,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述申请竞争上岗一事,无论原告是否确实参与竞争上岗,双方都已经签订了离岗歇工和居家休息协议,这两份协议才是最终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因此,应当按照上述协议执行。原告现要求单方变更协议,于法无据,且被告没有岗位安排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居家休息申请不真实的问题,原告对于居家休息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居家休息协议才是原、被告最终签字认可、最终具有法律效力、最终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居家休息申请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居家休息协议的效力。关于原告所述其未签署居家休息审批表、居家休息协议无效的问题,居家休息协议中已经在最后一条载明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整个协议也未见协议生效须具备其他条件。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力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林力争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志强
书记员: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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