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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兴山县。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勤(系蔡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被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共同支付劳务费16583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介绍到谷竹高速十四标工程项目段八里匾隧道一工区为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提供劳务,工种为炊事员,劳务费2500元月。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欠付原告务工期间劳务工资16583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应付工资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
被告蔡某某辩称:王某某雇请其负责工地农民工日常管理。类似案件其他法院以及猇亭法院已经做出判决,都是判决王某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雇请到谷竹高速十四标工程项目段八里匾隧道一工区为其从事炊事员,劳务费2500元月。被告蔡某某受被告王某某委托负责工地相关农民工的日常管理,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应付工资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欠付原告至2015年1月期间的部分劳务工资165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付工资证明、八里匾隧道工区人员考勤表,本院(2017)鄂0505民初325号、3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雇请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王某某欠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劳务工资1658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否认欠付原告务工工资,但未提供任何已付清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但被告王某某长期欠付劳务报酬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系受被告王某某委托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并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某某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劳务费165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6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 肖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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