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原告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农民。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欠款,应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欠款,应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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