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成(被告父亲),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7日9时许,在阳明区五林镇杏树村原告与被告因安装自来水管道费用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双手搂住原告的腰部将原告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被告采取极端行为将原告摔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在桦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费11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只提供处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5861.3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为90日。原告从事机械配件、加工行业,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5447.00元/365天×90天,计11206.11元。
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4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0275.00元/365天×40天,计5509.5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即100.00元/天×21天,计2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五、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按市内交通费每天3.00元计算,即21天×3.00元,计63.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六、司法鉴定费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5861.30元、误工费11206.11元、护理费55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6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5939.9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国山
书记员:洪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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