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王海龙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男,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海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虽系作为乙方的林某与甲方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承包土地初始,官村村民委员会是与原、被告等七人协商承包耕地的事宜,并要求其中一人作为代表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海龙出具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法庭对官村村委会主任孙贵成和委员任文林进行的调查,均证实原告林某是作为包括被告王海龙在内的代表与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海龙在答辩和庭审中未表示放弃承包土地。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与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个人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海龙确已退出承包涉案土地,因此,原告林某诉请被告王海龙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其经济损失105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王海龙赔偿胡芦巴籽种植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虽系作为乙方的林某与甲方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承包土地初始,官村村民委员会是与原、被告等七人协商承包耕地的事宜,并要求其中一人作为代表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海龙出具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法庭对官村村委会主任孙贵成和委员任文林进行的调查,均证实原告林某是作为包括被告王海龙在内的代表与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海龙在答辩和庭审中未表示放弃承包土地。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与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个人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海龙确已退出承包涉案土地,因此,原告林某诉请被告王海龙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其经济损失105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王海龙赔偿胡芦巴籽种植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长:陈者军
审判员:杨继城
审判员:魏志诚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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