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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潘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妆品,截止2013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813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承担利息5%。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称被告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后,双方的民事关系转化为了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拖欠货款不积极支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潘某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就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但利率标准超出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利率部分本院酌定为24%∕年。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货款本金30813元,利息18214.28元(本金30813元×利率24%∕年÷365日×899日),本息合计4902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

书记员: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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