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光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施工人员,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李铁,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林光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保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小俊、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刘星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中国人保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40分,被告刘星民驾驶Q57320号轿车,由宣恩县高罗集镇至宣恩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9国道2035KM+700M处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横过马路,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0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宣公(交)认字(2014)第12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星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林光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宣恩县高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Ⅱ级脑外伤?用去医疗费366.23元。第二天,原告转入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3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胆囊息肉,用去医疗费67522.93元,救护车费120元。在此期间,被告刘星民雇请宣恩县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原告,用去护理费1012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入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278.09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用去药费145.55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用去医疗费3747.6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林光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后期对症治疗3000元;抗癫痫费用暂定为2年,500元/月;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2016年2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刘星民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法定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医疗费10991.8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4、营养费10200元;5、伤残赔偿金189357元;6、抗癫痫费用12000元;7、护理费15555.7元;8、交通费2000元;9、误工费4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法医鉴定费4100元,上述共计312404.5元;二、判令中国人保恩某某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星民支付了原告在宣恩县高罗卫生院医疗费366.23元,宣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7522.93元、救护车费120元、护理费10120元,上述共计77762.93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整。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星民自愿达成一致如下意见:除依法判决中国人保恩某某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和刘星民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刘星民另外再支付5000元赔偿金给林光某。
再查明,被告刘星民驾驶的鄂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恩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刘星民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避让,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刘星民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刘星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鄂Q×××××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承保的中国人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因刘星民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中国人保恩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000元的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99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支付医疗费10171.24元系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产生的必然损失,予以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100元(102天×50元每天)。四、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并未出具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期间在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500元(10天×50元每天)。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9357元(27051元每年×35%×20年)、抗癫痫费用12000元(500元每月×24月)、护理费15355.7元(31138元÷365天×180天)、鉴定费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能充分说明原告具体的交通损失,但该笔费用系必要开支,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七、对原告主张按其在湖北隆运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当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支持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八、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15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刘星民于2016年8月25日自愿达成一致如下意见:除中国人保恩某某分公司依法判决赔偿的数额和被告刘星民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另外再支付5000元赔偿金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光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71.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357元、抗癫痫费用12000元、护理费15355.7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535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27063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被告刘星民承担4738元,原告林光某承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威 代理审判员 孟小俊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董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