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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科。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即105690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到被告居住的公安县××湖堤镇瑞阳花苑的家中做保洁。上午7时30分许,被告要求原告清扫本不属于保洁范围的一、二楼之间的玻璃雨棚时,因该玻璃雨棚垮塌导致原告从玻璃雨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5098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原告林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居住的公安县××号的家中做保洁。上午7时30分许,原告通过临时搭建的脚手架上到房屋一、二楼之间的玻璃雨棚上清扫该玻璃雨棚时,因玻璃雨棚的支架完全垮塌导致原告从玻璃雨棚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用34789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6000元。2016年3月14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林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与其子林科共同居住在公安县××湖堤镇彩云星城小区,从事家庭保洁服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自己系与公安县亮点家政达成的保洁协议,并提供了证人陕和平、赵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二位证人均表示其证明内容系从被告张某某处听说,且被告张某某与证人赵某系表亲关系,该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陕和平、赵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家中做保洁时受伤是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焦点之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系保洁费还是生活费。被告主张上述2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保洁费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焦点之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的主人,应当了解房屋的状况,要求原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玻璃雨棚进行清扫,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在进行高处作业时没有主动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经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40%、60%。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7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2282元(28729元/年÷365天/年×29天)、误工费771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8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526元(24852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111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林某某90666元(151110元×60%),减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林某某74666元,其余损失60444元(151110元×40%)由原告林某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74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依法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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