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林某某等与刘某某、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受害人林望甫之姐。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汉川市。系受害人林望甫之姐。原告:林先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受害人林望甫之弟。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安社区宫威小区商服楼第五门。法定代表人:陈彦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与征仪路交汇处125栋11号门市。负责人:李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上甘岭大街**号。负责人:陈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林某某、林先银与被告刘某某、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兰西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称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上甘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兰西运输公司、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人民财保上甘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林某某、林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林望甫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6930元(29386元/年×5年)、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063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凌晨,被告刘某某驾驶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毛鑫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江西省萍乡市驶往河北省。4时35分,当其驾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与仙桃市××埫口镇××村路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林望甫在其前方从林湾村路口向南横过公路,被告刘某某在向左避让过程中其车的右前部与受害人林望甫碰撞,造成林望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林望甫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号半挂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兰西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上甘岭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上甘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林望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先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没有保险人免责事项的前提下,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林望甫的户口应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凌晨,被告刘某某驾驶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毛鑫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江西省萍乡市驶往河北省。4时35分,当其驾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与仙桃市××埫口镇××村路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林望甫在其前方从林湾村路口向南横过公路,被告刘某某在向左避让过程中其车的右前部与受害人林望甫碰撞,造成林望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林望甫不负此事故责任。又查明:被告刘某某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刘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上甘岭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林望甫,生于1941年10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埫口镇××村,于2015年8月起居住在仙桃市福星城4号楼1单元2101号。受害人林望甫生前未婚,亦没有子女。原告林某某、林某某系受害人林望甫的姐姐,原告林先银系受害人林望甫的弟弟。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致受害人林望甫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对三原告因受害人林望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兰西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毛鑫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上甘岭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因受害人林望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再由被告人民财保上甘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兰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林望甫虽户籍地为仙桃市××埫口镇××村,但其于2015年8月起居住在仙桃市福星城4号楼1单元2101号。三原告因受害人林望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14693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5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2112.95元(51415元/年÷365天×3人×5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三原告因受害人林望甫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250.4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甘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1250.45元。鉴于上述被告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人民财保上甘岭公司能足额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兰西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林某某、林某某、林先银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林某某、林先银交通事故赔偿款101250.45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林某某、林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林某某、林某某、林先银负担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敏

书记员:朱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