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百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新玛特大酒店A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兴利、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被告王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牡丹江百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硕公司)为本案被告。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被告百硕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9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1470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崔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张淑芬,被告百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利、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兴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50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为97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为52500元),合计1000000元。2018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崔某某、百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兴利于2017年3月6日和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85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最迟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3月5日偿还借款。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兴利、崔某某均未偿还。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利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崔某某、百硕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王兴利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崔某某分两次只偿还了利息11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百硕公司辩称,原告与百硕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王兴利加盖百硕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百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1.借条1份,证明王兴利于2017年3月6日向林某某借款500000元,是以被告百硕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到原告办公室进行的钱款交付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百硕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笔借款与被告百硕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兴利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兴利于2017年8月30日以百硕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这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月利率2%。被告百硕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问题,该笔借款与被告百硕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2份、中国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林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在其丈夫赵晓东农业银行卡中取现金150000元,2017年3月7日取现金50000元,2017年3月6日从林某某中国银行卡中取现金160000元,另一个中国银行卡中取现金30000元,2017年8月30日从农业银行卡中取现金350000元。
被告百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3月7日,2017年8月30日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取现金7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4.借款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四方约定借款用于王兴利所经营的两个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承诺于2018年4月末先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余借款分期偿还,同时证明三被告在补充协议上均明确应当承担的偿还义务和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并且由王兴利以百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被告百硕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处的印章不是被告百硕公司印章,该公章与被告百硕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公章也不一致,该补充协议没有被告百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志的亲笔签名,被告百硕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与被告王兴利无关,该补充协议没有表述两个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的字样。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百硕公司的任何主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兴利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崔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由被告王兴利加盖了百硕公司公章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王兴利是百硕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5.牡丹江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1份,证明2016年2月23日百硕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变更过程和受让人应当承担的公司义务。
被告百硕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任何主张,而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方明确知道被告王兴利于2016年2月23日将百硕公司转让给张学志,在张学志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张学志承担担保关系,该主张不应被依法保护,该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百硕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23日百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利将其60%股份(全部)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学志,百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王兴利变更为张学志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兴利、崔某某未举示证据。
被告百硕公司向法庭举示证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补充协议当中的印章与被告百硕公司申请鉴定检材的印章不一致,补充协议当中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百硕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因本次鉴定百硕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500元,因原告出示的补充协议为瑕疵证据,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被告百硕公司并没有明确其送检的印章与王兴利经营时的印章更换的时间节点,而仅以两枚印章不一致为由推卸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百硕公司自称在张学志任法定代表人时使用的不是王兴利加盖的借款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并没有举出对王兴利任职时公章的处理文件,也就是说王兴利任职时使用的公章就王兴利本人讲一直保存在王兴利手中,张学志并没有向社会公众声明对原印章的销毁或收回及阐明原印章无效的任何声明,因此仅凭这份鉴定文书来推卸其承担还款义务的推辞是不成立的。最重要的是被告百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志是王兴利的亲外甥(有血缘关系),王兴利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张学志名下时,张学志从来没有在任何公众场所对原公司债权债务处理之事作出公布,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承接公司应当对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的责任。总之,用一份鉴定文书来否定自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处加盖的百硕公司公章与现百硕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王兴利、崔某某是多年的朋友。2017年3月6日前被告王兴利多次找到原告,称其因经营百硕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到2017年3月6日时原告决定借给被告王兴利钱,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内取现金1000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内取款160000元和30000元,从其丈夫赵晓东的账户内取款150000元,加上手中的现金10000元共计交付给被告450000元,被告王兴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兴利再次借款50000元,原告从其丈夫赵晓东的银行账户内取款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兴利。2017年3月6日,被告王兴利将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人民币,借款人王兴利,款已借到!此款月利1.5%,此款于2018年3月5日还清。”落款处由被告王兴利签字确认。2017年8月30日,被告王兴利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从其丈夫赵晓东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取现金3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兴利,被告王兴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王兴利借到林某某35万元整(叁拾伍万元),2017年11月30日还清。”,落款处由被告王兴利签字确认。
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林某某,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王兴利,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崔某某,担保人牡丹江兴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商业大厦)、牡丹江百硕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广汇家电)。乙方名下的两个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美的电暖风,电风扇和加湿器等小家电。乙方王兴利以两公司筹措资金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6日和2018年8月30日向甲方林某某借款,情况如下:(1)2017年3月6日乙方王兴利以两公司筹措周转资金为由向甲方林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3月5日还清。(2)2017年8月30日,乙方再次以两公司筹措周转资金为由,向甲方再借款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7年11月30日还清。但是以上两个借款协议乙方到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金和利息均未付给甲方。(3)至今2018年4月14日,第一个借款(2017年3月6日到2018年4月14日)乙方欠甲方本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元),利息玖万柒仟伍佰元整人民币(97500元),第二个借款协议(2017年8月30日到2018年4月14日)乙方欠甲方本金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伍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52500元),乙方到2018年4月14日一共欠甲方本金利息合计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元)。由于乙方经营困难,无法一次还清借款,经过甲、乙、丙三方多次协商,乙方承诺执行如下还款计划:一、先还利息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50000元),后还本金捌拾伍万元整人民币(850000元);二、甲乙双方约定具体还款计划:(1)乙方先于2018年4月末先行还给甲方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2)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每个月8日前乙方还给甲方捌仟元整人民币(8000元),共计伍万陆仟元整人民币(56000元),至此乙方须将利息部分壹拾伍万元还清;(3)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每个月8日前乙方还给甲方捌仟元整人民币(8000元),共计肆万元人民币整(40000元);(4)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乙方每月8日前还给甲方每月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共计贰拾肆万元整人民币(240000元);(5)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每月8日前乙方还给甲方叁万元人民币(30000元),共计叁拾陆万元(360000元);(6)2021年5月8日前,交余款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元)一次还清。三、关于利息的约定:如果乙方每月8日前按时还款,每年按还款计划执行还款,甲方将不再收取乙方未还本金的利息;但是如果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甲方将未还本金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息。四、丙方崔某某在以上两笔借款发生期间和乙方是夫妻关系,乙方和丙方于2018年4月办理离婚。丙方知晓和同意此还款协议并承担连带责任。五、违约责任:乙方如果不按约定期限还款而违约,任何一笔构成违约,甲方就可以就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起诉到爱民区人民法院。六、本协议已经签署,一式四份,一经签署,即刻生效。”落款债权人处由原告林某某签字确认、债务人处由被告王兴利签字确认,担保人处由被告崔某某签字确认,由被告王兴利加盖了百硕公司的公章和名章,并于2018年4月15日添加了“牡丹江百硕商贸有限公司是王兴利的,由张学志代为管理经营,张学志不签字,由王兴利代签”的内容。
另查,百硕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成立时股东为被告王兴利(占公司60%的股份)和王孝东(占公司40%的股份)。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兴利将其所有的60%股份转让给了张学志,百硕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孝东将其所有的40%的股份转让给了张学志,百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学志。
2018年11月27日,被告百硕公司对2018年4月14日借款补充协议上的百硕公司公章与目前百硕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公章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的百硕公司公章与目前百硕公司正在使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兴利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兴利之间于2017年3月6日、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兴利、崔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全部款项交付给了被告王兴利,被告王兴利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利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王兴利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王兴利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崔某某对王兴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止为101000元;借款本金350000元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止为52966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偿还利息11000元,尚欠利息为41966元,截止2018年4月14日被告王兴利应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42966元,合计992966元。
关于被告王兴利加盖被告百硕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被告百硕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兴利、崔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时,被告王兴利已不再是百硕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百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百硕公司,百硕公司也未曾委托王兴利为百硕公司行使权利,经过鉴定王兴利在借款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是百硕公司目前使用的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故王兴利在借款补充协议上加盖百硕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表见代理,被告百硕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兴利应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42966元(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为101000元,借款本金3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为52966元,扣除已偿还利息11000元,尚欠利息为41966元),合计992966元,2018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王兴利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硕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42966元(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为101000元,借款本金3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为52966元,扣除已偿还利息11000元,尚欠利息为41966元),合计992966元,2018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王兴利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牡丹江百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兴利、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王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 罗元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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