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孟丽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林某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于向上诉人打款的数额,三次说法不一,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2)上诉人不认识肖威,也没有收到肖威的打款,更没有指示肖威或者被上诉人向其他人打款。(3)没有上诉人指示将借款汇入孟丽玲账户的证据,孟丽玲也没有认可肖威转入的288,000.00元是替上诉人收的借款。(4)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还过利息,已给付的36,000.00元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给付的。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的父亲林才德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未征得上诉人的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应采信。(2)延期开庭申请书是上诉人没有时间参加诉讼,上诉人母亲找律师写的,只能是上诉人为了延期审理写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崔某某辩称,关于借款金额有不一致,是因为时间长了记的不清楚,根据转款证据确认借款金额是288,0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延期举证申请书,不仅叙述了借款事实,而且叙述了孟丽玲能够证实借款事实,说明孟丽玲参与了此次借款,证明将钱汇入孟丽玲账户的288,00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请求驳回上诉。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用其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被告只偿还4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8,0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将借款288,000.00元依照被告指示,通过案外人霍淑荣、肖威汇入被告亲属第三人孟丽玲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给付利息36,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而被告的亲属孟丽玲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收到了288,000.00元,此款的打款人肖威证实,其系依据霍淑荣的指示向孟丽玲账户打款,霍淑荣也证实其系依原告的指示要求肖威向该账户打款,而第三人孟丽玲未证明该款项是其与打款人的何种经济往来形成。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父亲和被告分别提起,延期还款主张和延期开庭主张,其主张内容均对欠款事实进行部分陈述,而未主张原告未支付借款,且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将借款依据被告指示汇入第三人孟丽玲账户,证据链条完整充分,逻辑符合常理、常情,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应认定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288,000.00元的义务。被告用自有房屋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欠款288,000.00元,并以前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36,000.00元)。二、被告林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债务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林某为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第三人孟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崔某某向林某主张偿还借款,有林某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证,林某对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林某提出的虽签订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主张,第一,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第一项明确约定,“林某向崔某某借款3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林某”。该约定说明借款交付就是在合同签订当日,林某对此是清楚的,林某在当日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将借款合同交给崔某某,并又进一步用自有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公证,其行为做法明显违背客观常理。且在事后,林某始终未向崔某某主张未收到借款,要求返还借款合同,及要求解除房屋抵押。第二,办理借款事宜时,林某和孟丽玲同时在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孟丽玲账户收到转款288,000.00元,转款人证实是按崔某某指示给孟丽玲进行转款。而孟丽玲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288,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而是与转款人之间的其他往来。故孟丽玲账户转入的款项应为本案借款。林某对孟丽玲收到该款项是知道的,但其没有向崔某某提出异议,视为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以指示交付履行的认可。第三、2015年1月26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虽不是林某本人所签,但签订该协议前林某在场,也是林某告知其父借款的事情,林某走之后,其父与崔某某签订协议,双方的父子关系,足以使人相信林某的父亲有权代表林某签字。第四、2016年5月17日的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人为林某,是向讷河市法院提交的,有林某本人签字,该申请书内容体现,“虽借条上注明借款300,000.00元,但实际上崔某某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24,000.00元(以月利率4%计算),实际借给林某的本金仅为276,000.00元,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人孟丽玲因外出无法出庭作证,因此,林某特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30日”。该申请是林某的自主行为,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收到借款,并且孟丽玲能够证实收到借款的具体数额。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完全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林某已实际收到借款。林某主张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亦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因崔某某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对此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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