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牛某某
献县天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铁
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魏川
杜佳旺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
被告献县天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水源路1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川。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佳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纪立平,第三人魏川,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献县天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日12时55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献县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第三人魏川驾驶的冀J×××××号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冀J×××××号轿车又与等候红灯的电动车驾驶人王晶、电动车乘车人林某某、行人祁思荣相撞,造成王晶、林某某、祁思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川、王晶、林某某、祁思荣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牛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献县天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上存在过错,故献县天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林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林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林某某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林某某。综上,原告林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62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4、误工费:2860元(41913元÷365天×26天=2986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286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2854元(40065元÷365天×26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2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5649元(110000÷(110000+11000)×(2860元+2854元+50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67元(14312元÷(7105元+14312元+17560)×1000元,在同一起事故中,王晶该项下损失为:6205.36元+900元=7105元,林某某该项下损失为:12621.71元+1300元+390元=14312元,祁思荣该项下损失为:13595.31元+3050元+915元=17560元,三伤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565元(11000÷(110000+11000)×(2860元+2854元+5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林某某剩余损失10945元【(12621.71元+1300元+390元-3000元)-3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第三人魏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林某某予以返还魏川。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94元(3000元+5649元+10945元)。
二、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元(367元+565元)。
三、第三人魏川为原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本院从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第三人魏川。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日12时55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献县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第三人魏川驾驶的冀J×××××号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冀J×××××号轿车又与等候红灯的电动车驾驶人王晶、电动车乘车人林某某、行人祁思荣相撞,造成王晶、林某某、祁思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川、王晶、林某某、祁思荣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牛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献县天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上存在过错,故献县天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林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林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林某某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林某某。综上,原告林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62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4、误工费:2860元(41913元÷365天×26天=2986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286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2854元(40065元÷365天×26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2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5649元(110000÷(110000+11000)×(2860元+2854元+50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67元(14312元÷(7105元+14312元+17560)×1000元,在同一起事故中,王晶该项下损失为:6205.36元+900元=7105元,林某某该项下损失为:12621.71元+1300元+390元=14312元,祁思荣该项下损失为:13595.31元+3050元+915元=17560元,三伤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565元(11000÷(110000+11000)×(2860元+2854元+5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林某某剩余损失10945元【(12621.71元+1300元+390元-3000元)-3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第三人魏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林某某予以返还魏川。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94元(3000元+5649元+10945元)。
二、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元(367元+565元)。
三、第三人魏川为原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本院从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第三人魏川。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审判长:魏华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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