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6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船石头,总价为148,800元;后被告陆续通过亲友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18,8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30,000元借条;后因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600元,故于2019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7月底前归还原告35,600元。后原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文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借条1份、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
因被告郑文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基本属实。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600元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依约本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其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本院考虑原告主张的35,600元中有5,600元为借款,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赔偿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价款35,600元;
二、被告郑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以35,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7.50元,由被告郑文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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