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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林某、郑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郑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郑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被告郑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71,44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二、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771,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小洋山人,迁居上海浦东十多年,做石头买卖生意。2017年2月至同年4月间,原告从小洋山送14船石头到上海浦东给二被告,二被告购买后再转卖给浦东机场新场地建设工地,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送货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货款,余款771,445元以欠条760,000元承诺支付,但二被告并未按照计划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2019年2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与两被告联系,被告一接了电话称可以来浦东协商,但春节过后再联系二被告时,二被告均不接电话。现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庭审中电话联系时表示,原告供货属实,欠条系其书写,同意据实支付货款余额771,445元,但现在缓刑期内无力支付,尽量在2-3年内付清,其是和郑文波的老板做生意,郑文波仅是一个介绍人,和郑文波没有关系,有张送货单上有郑文波签字是因为当时公司的老板不在,就让郑文波签字了。
  被告郑文波辩称,原告并非和郑文波做生意,故不同意原告诉请。郑文波仅是公司的业务员,介绍被告林某向公司供应石头,每吨石头收取10元好处费,确认林某供应了3船石头,大概在5,000吨,供应石头的款项公司已在2017年与林某结清,曾告知过原告林某在公司的货款结算情况、提示原告尽快追讨,也带原告去找过林某追讨。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11张送货单显示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间,被告林某签收11船毛石。2017年2月26日,二被告在一张打印有船号、吨位的收货单据收货人处签字。2018年4月13日,被告林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林某和林某某一共14船毛石,累计金额1,110,000,已付了350,000,剩余760,000,剩余款项安排如下,五月份安排15-25万,其它基本上年底结清,若有差异,双方可协商解决。”
  审理中,原告表示:1、因林某说他和郑文波一起合伙做生意、让送货到郑文波那里、郑文波也签署了前三船的送货单,故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向林某催讨过货款,未向郑文波催讨过,郑文波曾带原告去宁波找林某,欠条也是当时林某书写的。被告郑文波表示,三船石头曾签过收货单给林某,后来单子遗失,林某找到郑文波补了打印版的收货单据,林某后面收原告的石头不知道他卖到哪里去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收货单据、业务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遭二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及有关被告郑文波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现被告林某确认原告供货的事实,亦同意支付货款余额771,445元,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结合林某书写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余额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缺乏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771,445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771,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75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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