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年,原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年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诚宇公司与林某年的劳动关系是终止还是解除;二、诚宇公司应否向林某年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诚宇公司应否赔偿未为林某年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含失业保险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诚宇公司与林某年的劳动关系是终止还是解除的问题。经查,林某年与诚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14日期满,诚宇公司在提前放假的通知中告知了该厂的复工时间,但林某年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既未返回诚宇公司工作也未向诚宇公司主张续订劳动合同,而是直接于2015年3月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林某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返还诚宇公司工作也未向诚宇公司主张续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诚宇公司与林某年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关于诚宇公司应否向林某年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如上所述,林某年与诚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然终止,林某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是属于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未支持林某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诚宇公司应否赔偿未为林某年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含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失业保险金应包含在诉请的损失之内。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并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其要求劳动者应首先诉求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中,诚宇公司将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给劳动者个人,因林某年未提供社保经办机构不能办理社保的证据,故其社会保险手续能否能补办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职权范围,林某年的要求诚宇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林某年可就相关诉求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
综上,林某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别瑶成
审判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王青
书记员: 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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