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尹宝双,住址同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东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山,现住安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宝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8时许,在哈大路跨桥东侧引桥处,董广龙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与同方向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撕脱骨折、后枕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9,773.90元。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林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待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共计120日;营养60日,误工期180日。鉴定费3,300.00元。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由尹宝双、尹玉良护理,护理人无固定职业,原告林某某在黑龙江贝因美乳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72.2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林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林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773.9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诉求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诉求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60天×50.00元/天)。原告林某某诉求护理费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00元/年标准给付19,162.00元(143.00元/天×14天×2人、143.00元/天×106天×1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月收入2,872.2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林某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林某某诉求误工费17,233.74元(6个月×2,872.2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肇事车辆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天)、医疗费5,600.00元,合计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护理费19,162.00元(143.00元/天×14天×2人、143.00元/天×106天×1人)、误工费17,233.74元(6个月×2,872.29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6,595.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剩余医疗费4,173.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6.0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566.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春梅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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