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
被告开发区南泰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东方装饰城d132-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4820667-6。
经营者包某某。
被告邱中明。
被告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磁湖科技创业服务中心603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272093-1。
法定代表人邱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包松辉。
被告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七明煤矿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264961-0。
法定代表人余子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开发区顺瑞陶瓷批发部,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东方装饰城d2:14、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3210406-9。
经营者吴小任。
被告吴小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开发区南泰建材批发部、邱中明、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包松辉、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发区顺瑞陶瓷批发部、吴小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林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通知其应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林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林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又林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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