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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长龙镇宫坂58号。
委托代理人:漆凯,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中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铁山冶矿路15-3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华集。
法定代表人:陈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某申请再审称:2011年9月13日,陈建虚构“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发现后,信诚公司仅凭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全权代表授权委托书》,就认可陈建的行为是该公司的行为。事实上,《劳务分包合同》因缺乏真实的合同主体,具有借用企业资质等违法行为而无效。信诚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擅自转包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责任。在本案中,信诚公司虽然没有与林某某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林某某已经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信诚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信诚公司应向林某某支付工程款940017元及相应利息。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释明,要求信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健进行了结算,但信诚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那么可以认定信诚公司没有与陈健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信诚公司并未支付给陈健。根据《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信诚公司也应向林某某支付工程款940017元及相应利息。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信诚公司提交意见称:陈建使用假的振国公司名义与信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事实,但此后振国公司通过出具委托书的形式予以追认,因此信诚公司与振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信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支付工人工资,合同履行完毕后按约全部支付陈建的工程款。信诚公司与林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向林某某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陈建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低于其分包给林某某的工程价款,陈建亏本经营,无法偿付工程款。林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陈健以虚构的“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身份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没有当然约束力,但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在《现场全权代表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在劳务合同期间,上述同志(陈健)所签署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和处理的相关事务我方均予以承认”的表述,表明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认了陈健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林某某非该合同当事人,一审认定其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正确。对于陈健与林某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木工承包合同》,由于并未得到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追认,只能约束陈健与林某某,又因为林某某欠缺施工资质,一、二审认定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不影响林某某依据与陈健签订的《模板结算书》向陈健主张工程款,一、二审据此判决陈健给付差欠的工程款正确。对于信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信诚公司与林某某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林某某要求信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林某某主张在其组织施工过程中,信诚公司承诺由其与林某某结算工程款项,由于林某某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林某某,因没有提交信诚公司差欠工程款的证明,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驳回林某某对信诚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书记员: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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