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军,系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波,系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中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中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湖北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需依职权依法追加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暂查找不到该公司的下落,本院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待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庭审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信某公司申请庭外和解,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某以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木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由武汉汇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企业总部基地一期项目04-13栋楼进行模板安装施工。由我采用包工包料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价;二次结构模板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价。振国公司给我的工人每人每天30元计发生活费,工程款以每月造价的50%、结构封顶按85%及二次结构完工付清的方式支付。我于签订合同次日便购买模板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向被告陈某催要工程进度款,被告陈某以被告信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我便向被告信某公司了解情况,获知被告陈某是以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对企业总部基地04-13栋项目土方工程进行配合施工,包括包人工、包机械、包模板材料、包水电及场内运输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是被告陈某为承接工程杜撰出来的虚假主体,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也是伪造的。被告陈某以该工程劳务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组织多家施工队入场施工,我的施工队就是其中之一。被告信某公司为避免风险,要求每个施工队的工程进度款都由被告陈某签字认可后,由被告信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队。在被告信某公司认可我进场施工事实后,并承诺按我和被告陈某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我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先后通过陈某签字后借支、领取工人工资等形式向被告信某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70余万元。至2011年底,我所负责的模板工程完工,并由被告信某公司接收后继续其它的施工。我于2012年元月11日应被告信某公司的要求和被告陈某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模板结算书》,确认我施工队施工面积为38135.7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尚欠我工程款1441686元。后经催要,被告信某公司支付了50余万元的工程款后拒绝支付。综上,我认为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模板部分工程的施工,在被告陈某代表的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主体虚假的情况下,被告陈某应支付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被告信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也是该模板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工程欠款940017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从2012年1月12日至该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信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信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林某某应向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或被告陈某主张权利。二、原告林某某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我公司与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林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四、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后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林某某是基于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三者法律关系,原告林某某应对被告陈某负责,而陈某则是代表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我方负责。至于原告林某某诉称我方直接发放民工工资,系因原告林某某领到工程款后没有发放到工人手中,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工资能足额付到农民工手中。五、原告林某某所带工人班组在我公司项目上领款,均有被告陈某经手或原告林某某经手,且手续上均载明了“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落款,说明这是我公司与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或支付工程款行为。六、原告林某某称被告陈某以虚假的名称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但事后被具有资质的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予以追认。在原告林某某投诉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我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澄清事实,并多次催促原告林某某到项目部协助调查处理,但原告林某某却消极配合,其行为令人费解,应作出合理解释。七、被告陈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我公司与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格,我方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林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2011年8月份,我因经验不足,心急火燎地与原告林某某签订了合同,并不知道原告林某某报价太高。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林某某施工队发生多次人手短缺的现象,导致其于2011年11月以材料款没到位为由停工。原告林某某诉称我虚构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但我有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私刻公章是为方便工作。原告林某某的报价,高于被告信某公司与我约定的价格。现我欠的主要是材料款,民工工资已由被告信某公司付清了。我亏损很大,希望协商处理。
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庭审次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国到庭陈述,被告陈某盗用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保留追究被告陈某刑事责任的权力。被告陈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的模板工程的报价严重超出了国家定额价格和市场价格,他们有欺诈他人之嫌。我公司确向被告陈某出具了《现场代表委托书》,但该委托仅指委托被告陈某管理该工程,但我公司未与被告信某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委托实际上是无效的。陈某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个书面承诺,我公司将该承诺书给了被告信某公司,即该工程由被告陈某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木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陈某主体合格;(2)原告林某某承建的工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湖北经济学院对面,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模板施工;(3)双方约定的结算价为按砼接触面每平方米60元。
二、《模板结算书》一份,拟证明(1)其已与被告陈某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2881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差欠工程款940017元;(2)被告陈某为适格被告,应该承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工商资料、汇款票据,拟证明合同主体“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陈某虚构的名称,工商管理部门无该公司的登记资料;被告信某公司与原告林某某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
四、购买模板安装材料票据,拟证明(1)原告林某某承包模板安装所支付的材料费用共计991187元(该费用不包含人工工资)。
五、相片一组,拟证明(1)原告林某某系企业总部基地一期项目模板安装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的承建方为本案被告信某公司,承包方为其自己,双方为合同实际履行人。
六、证人证言二份,其内容为被告信某公司曾直接向模板施工工人发放工资,拟证明被告信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该向原告林某某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信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市建委签发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全资格证,拟证明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质,并有相关的资质证,具有工程分包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分包书》、《安全生产合同》、《文明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信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而且已实际履行;(2)被告陈某以“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信某公司审查到该合同有瑕疵,但因履行中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国到工地现场当面对陈某行为予以追认,故合同合法有效。
三、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对被告信某公司出具的《现场全权代表授权委托书》、被告陈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对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和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委托被告陈某在科创项目上负责及其授权权限;(3)被告陈某向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出了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并以房产抵押的承诺。
四、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及原告林某某带领的木工班组的部分工人所写借支单、结算单和承诺书一组,其内容为被告信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原告林某某及其工人的工资、部分民工借支现金的明细单据。该明细单据中,被告陈某签名认可的有30多笔,原告林某某签名认可的20多笔,且后续落款均为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五、原告林某某向湖北省公安厅、省建委、外商投资发展局、光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诉申请,被告信某公司对江夏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信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或直接支付工资的清单,拟证明(1)原告林某某投诉称截至2011年11月25日领款只有10万元,但按照本公司账目可显示,实际领款为68.7万元,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5日共支付木工工程款为2028099.52元;(2)2012年1月6日,被告信某公司对公安机关正面回答并说明原告林某某所提出的问题。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全权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其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宜。
二、原告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原告林某某领取了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投资款后,其购置的全部工程材料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被告陈某自理报告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3日之后,原告林某某停工,工程由其他人完成。
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信某公司对原告林某某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林某某是与“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工商资料无异议,对汇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仅系代付行为;对证据四,认为其未签收原告林某某购置的工程材料,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林某某与其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对证据六,认为两位证人是原告林某某请来的工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林某某出示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合同属实;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林某某亦曾对其做出赠与施工材料的承诺;对证据三中的工商证明无异议,认为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确实存在的,汇款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模板票据有异议,认为其未签收,且有虚构部分;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两位证人与林某某是多年的朋友,有利害关系,系无效证言。原告林某某对被告信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牵涉到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追认行为无效,认为追认是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行为才能追认,本案无该行为;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信某公司有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条款;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被告信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陈某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陈某的自述,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主张的事实。被告信某公司对被告陈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未予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予以认证如下:原告林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三、五,被告信某公司当庭出示的全部证据,被告陈某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林某某出示的证据二即《模板结算书》,因该《模板结算书》的相对方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林某某出示的证据四即购买模板安装材料票据,到庭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材料系原告林某某单方出具,未有其他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且原告林某某未再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林某某出示的证据六即证人证言二份,到庭其他当事人均以被调查人与原告林某某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但该二份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均由被告信某公司、陈某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当庭出示的证据三即自理报告一份,到庭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材料系被告陈某单方出具,未有其他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且被告陈某未再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依据经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有效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表述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信某公司与武汉鸣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信某公司承建发包方武汉鸣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企业总部基地一区项目一期04-13号楼。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某以虚拟的“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主体并私刻印章与原告林某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木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林某某;由原告林某某以包工包模板等材料的形式承建上述04-13号楼的模板施工工程;工程价款按砼实际接触展开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所有二次结构模板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计时工按实际工资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某购买施工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9月13日,被告陈某仍以虚拟的“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主体与被告信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被告信某公司承建的企业总部基地04-13号楼项目工程进行人工配合施工,包括包人工、包机械、包模板材料、包水电及场内运输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信某公司发现“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不存在,是被告陈某为承接工程虚拟的主体,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亦系被告陈某私刻的,遂向被告陈某提出异议。2011年9月中旬,被告陈某向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本人借用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湖北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承诺安全生产、工资发放到位等,如发生本人全权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一切后果与武汉振国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关”。嗣后,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到施工现场向被告信某公司出示了《承诺书》后出具加盖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的《现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授权陈某为本公司在贵公司项目的全权代表,在劳务合同期间,陈某所签署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和处理相关事务,我方均予承认”。被告信某公司获取《现场代表授权委托书》后,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被告陈某催要工程进度款,被告陈某以被告信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林某某曾停止施工,就工程款拖欠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告信某公司为避免施工工人工资无着,由被告陈某或原告林某某签字认可后直接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其后,原告林某某带领工人继续施工至2011年底。其后,被告信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后续施工。2012年1月11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签订《模板结算书》一份,确认原告林某某带领的施工队承建的模板工程的工程款为2288145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工程余款为1441686元。截止2012年5月,被告信某公司共向被告陈某支付工程款2185599.90元。原告林某某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自认通过直接领款、由被告信某公司直接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以及被告陈某垫付材料款的形式共获得工程款1348128元,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陈某借用资质承建工程为由主张被告信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以“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无效,其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木工承包合同》亦无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信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受益人,应偿付工程余款940017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信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计算,双方未就工程量达成协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林某某拒绝进行工程量的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虚拟“武汉振国劳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与被告信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分包了被告信某公司总承建的发包方武汉鸣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企业总部基地一区项目一期04-13号楼的部分工程。经被告信某公司提出异议,在被告陈某出具内容为一切责任由其自己承担的《承诺书》情况下,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确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被告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林某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木工承包合同》,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木工施工工程再次分包原告林某某进行施工。原告林某某施工后于2012年1月11日经结算与被告陈某签订《模板结算书》,确认了木工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2288145元。因原告林某某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木工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签订了《模板结算书》,且该木工施工工程完成后在该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后续施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某某依约完成了工程量,且工程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陈某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偿付《模板结算书》所确定工程款,并承担未支付工程款940017元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林某某施工工程的交付时间,本院推定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模板结算书》之日。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签约行为进行了追认,出借了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林某某不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该主张系原告林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陈某借用有施工资质企业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信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以被告武汉振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导致后续的再分包合同无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信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受益人,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林某某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当事人均未主张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即使该合同无效,原告林某某亦无法律依据主张由非其合同相对方被告信某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林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偿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9400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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