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位富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马修家(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
胡伟特别授权
祝福斌
张大文
肖泽生
原告:林位富。
委托代理人:蔡易,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万守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修家,系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玫瑰街1号。
代表人:马荣全。
委托代理人:胡伟。特别授权
被告:祝福斌,系湖北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属工程队队长。
被告:张大文。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林位富与被告湖北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南公司)及追加被告祝福斌、张大文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易、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修家、被告中建八局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祝福斌、被告张大文的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与被告祝福斌签订的《内部目标责任风险承包合同》系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中已明确被告祝福斌系公司员工,而被告张大文又系工地负责人。因此,不管是被告祝福斌还是被告张大文,在《内部目标责任风险承包合同》范围内所实施的有关工程内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某公司承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如约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天某公司即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因此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请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方未能提交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罚款的证据,故其关于60,000元的罚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被告天某公司均未能提供目前被告中建八局中南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位富工程款248,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位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与被告祝福斌签订的《内部目标责任风险承包合同》系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中已明确被告祝福斌系公司员工,而被告张大文又系工地负责人。因此,不管是被告祝福斌还是被告张大文,在《内部目标责任风险承包合同》范围内所实施的有关工程内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某公司承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如约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天某公司即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因此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请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方未能提交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罚款的证据,故其关于60,000元的罚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被告天某公司均未能提供目前被告中建八局中南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位富工程款248,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位富。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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