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蔡善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某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24万元、鉴定费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CS56XX号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013年11月19日,牡丹江市鸿运汽车修配厂发生火灾致使停放在该厂的原告投保车辆烧毁,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黑CS56XX号傲虎越野汽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4万元,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4万元保险金。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证人杨成阳、颜建欣当庭证实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车辆存放在赵振军处发生火灾,损失应由其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某公司提出本案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系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屋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可能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起火成灾,故本案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火灾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某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通知被告,属于除外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购买涉案车辆,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本案不是投保后将车辆转让他人的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某公司提出存放车辆的房屋改装电缆致使危险程度增加,属于除外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的除外责任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不是存放车辆的房屋改装电缆致使危险程度增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永某公司给付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正规财政票据证实其已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永某公司给付保险金、鉴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24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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