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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军(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某烟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林某某一审时诉称:林某某从199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在原宣恩县烟叶复烤厂从事装卸(上下车)、解绳抽把、捆包缝包、人工入库、打扫卫生、翻包等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工作期间受宣恩县烟叶复烤厂的劳动管理,每年工作时间为9月至次年5月。宣恩县烟叶复烤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宣恩县烟叶复烤厂更名为宣恩县烟叶中心仓库,隶属恩某某烟草公司管理。从2009年9月起,恩某某烟草公司为了规范内部管理,与其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一年一签,但其从事的仍是装卸、上下车、解绳抽把、捆包缝包、机械入库、过磅、打扫卫生、养护等具体工作,工资仍然是按件计酬。工作期间受宣恩县烟叶中心仓库的劳动管理,每年工作时间为9月至次年5月。自2010年以来,林某某每月工资最低可达4000元以上,2013年9月,恩某某烟草公司不再雇请其在该仓库从事装卸等工作。林某某要求恩某某烟草公司给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遭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判令恩某某烟草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5070元;2、判令恩某某烟草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
上诉人恩某某烟草公司辩称:恩某某烟草公司与林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给其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双方于2009年开始签订了《仓储劳务外包协议》,对双方的劳务关系进行了规范,林某某注册个体经济组织、雕刻公章、以经济组织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仓储劳务外包协议》,明确属于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09年之前双方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林某某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2010年9月之前主张权利,而林某某最初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即使2009年之前双方确属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也已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之效,依法不应得到维护。
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于1998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恩某某烟草公司(原宣恩县烟叶复烤厂,后更名为宣恩县烟叶中心仓库)从事烟叶装卸等工作,工作时间为当年9月至次年5月,工资按件计酬,在恩某某烟草公司单位领取工资。林某某在此工作期间受恩某某烟草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并按照恩某某烟草公司安排的时间和内容从事工作。1998年至2009年期间,林某某未与恩某某烟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恩某某烟草公司与林某某每年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林某某承包恩某某烟草公司烟叶装卸、烟叶挑选、商品护送等全部工作,恩某某烟草公司按月据实结算并以货币形式支付林某某工资。另查明,从原宣恩县烟叶复烤厂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止,原宣恩县烟叶复烤厂隶属宣恩县烟草公司直接管理,从2009年7月起,原宣恩县烟叶复烤厂更名为宣恩县烟叶中心仓库,隶属恩某某烟草公司直接管理。直至2013年6月,林某某仍按原来的方式从事劳动。2013年6月,恩某某烟草公司决定不再与林某某续约,但恩某某烟草公司没有为林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经查,根据宣恩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对林某某在工作期间(1998年至2013年,每年9月至次年5月)恩某某烟草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65070元。且恩某某烟草公司应给予林某某经济补偿金36150元。2013年11月6日,林某某向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恩某某烟草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林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恩某某烟草公司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期限的劳动关系,且具有稳定性、连续性、长期性特征。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恩某某烟草公司应为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其理由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恩某某烟草公司与林某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宣恩县烟叶复烤厂的历任主要负责人及宣恩县烟叶中心仓库主要负责人均一致证明林某某在工作期间均受其单位制定的仓库规章制度约束,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均受原宣恩县烟叶复烤厂及宣恩烟叶中心仓库的安排,从事其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林某某从事烟叶装卸等工作是恩某某烟草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林某某与恩某某烟草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关于从2009年9月起,双方签订的《仓储劳务外包合同》性质问题。法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支付、劳动纪律等方面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具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性质,因此,该合同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关于林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林某某自1998年9月至2013年5月止,一直在原宣恩县烟叶复烤厂及宣恩烟叶中心仓库从事烟叶装卸等工作,从未间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计算,恩某某烟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林某某于2009年劳动关系已被解除的事实,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林某某的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恩某某烟草公司以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及计算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林某某自1998年9月起即与恩某某烟草公司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林某某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具体数额,故此,法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10元/月进行计算,加之,恩某某烟草公司没有证实林某某的工资标准超过了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该补偿年限不受最高12年限制,应按林某某在恩某某烟草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林某某支付。因此,恩某某烟草公司应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150元(即15个月×2410元/月),补缴1998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50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十二条、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为林某某向宣恩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补缴1998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5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某某烟草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林某某于1998年至2013年间在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烟叶装卸工作,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均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接受公司相关领导的管理和监督。恩某某烟草公司上诉称其对林某某仅进行广义上的制度约束,与查明事实不符,恩某某烟草公司与林某某劳动关系成立。林某某在恩某某烟草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对每年度的任务数量、完成标准、验收时间和方法等进行明确,不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一审对劳动合同种类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所涉劳动关系属该法调整范围。恩某某烟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与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恩某某烟草公司诉称与林某某系劳务关系的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恩某某烟草公司在未书面通知解除或终止与林某某的劳动关系前提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仓储劳务外包合同》,系借合同规避相关劳动义务,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双方无约定或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林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恩某某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某某烟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清淮 代理审判员  张成军 代理审判员  郑 玥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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