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大科技激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莉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39岁,汉族,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南二村,身份证号码230103680410307。
被告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188号永红工业园0308栋。
法定代表人胡中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天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188号永红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中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竞业限制协议违约纠纷
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激光设备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林某某系原告员工,2006年2月入职,担任机械工程师,负责完成公司研发及工程任务中机械部分的设计工作。2007年10月17日,被告林某某提出辞职申请,随后请假,未办理离职手续。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被告林某某承诺:在原告任职期间将不会以任何形式为竞争企业提供劳务,从原告离职后,如原告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林某某需无条件遵守竞业限制义务。2007年11月19日,原告根据《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林某某出具了《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07年11月6日,被告林某某在辞职申请尚未被批准之前,以请假为由,还代表被告天琪激光公司到上海参加了“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为该公司出产的激光产品及激光设备作推介。
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林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属于违约行为。为此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赔偿原告损失11,038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2、被告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中天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违约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对在未办理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前往与原告武汉华工激光有限责任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向原告武汉华工激光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林某某不再向原告武汉华工激光有限责任公司追索离职前的工资,原告武汉华工激光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就本案向被告林某某追究经济赔偿及违约金;
三、原告武汉华工激光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并由当事人、审判员和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尹为
审判员 孙文清
审判员 陈燕平
书记员: 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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