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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
陈鹏程(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王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鹏程,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李甜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林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按照设计单位提供的加固方案施工所需的费用及被告破坏房屋结构造成的房屋减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资料不足,又未在规定期间内补交相关的鉴定资料,本院驳回了其鉴定申请。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不存在房屋侵权纠纷,如有侵权纠纷则林某自动放弃,不再有就该房屋的任何纠纷。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原告林某理应按调解书上的约定履行。其辩称其未收到调解书,不承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已于2014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辨称理应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不存在房屋侵权纠纷,如有侵权纠纷则林某自动放弃,不再有就该房屋的任何纠纷。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原告林某理应按调解书上的约定履行。其辩称其未收到调解书,不承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已于2014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辨称理应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长:胡宝鸿
审判员:沈杰
审判员:李甜缨

书记员: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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