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杰(原告林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永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杰、刘金涛,被告永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354.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在永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石泉路分公司的门店内购物,因货架设置不当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的店长曾到医院慰问原告,并垫付了10300元的治疗费。后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因永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石泉路分公司已于2018年7月注销,原告撤回对永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石泉路分公司的起诉,相应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永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的门店购物时自己没有注意观察导致摔倒受伤,摔倒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货架设置合理且无其他导致原告摔倒的水渍、杂物等,被告处的过道完全符合顾客正常通行的标准,梯形货架的设置是为了方便顾客选购货物,原告在选购过程中曾经低头看了梯形货架和地面,斜面的货架是更有利于顾客观察脚下的区域;根据行业标准,货架离地要有5到10公分的距离,方便空气流通,防止底层商品因环境原因发生变质,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的金额为86955.56元,一张“医药健康品”的发票无法显示是购买拐杖和助步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骨盆有退行性改变伴骨质疏松,自身身体状况不理想,但被告明确不申请就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交通费认可209元,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事发后,被告的员工自行为原告垫付了103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3月11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号“永辉超市”内购物时,因被货架绊倒摔伤,送医治疗,于同日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18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300元。
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左下肢因故受伤,行人工假体置换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日。
庭审后,被告书面表示,若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话,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300元不要求原告进行返还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永辉超市”门店内摔倒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的话,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原告摔倒的位置属于次通道,宽度大约50公分,过于狭小,被告不应将货架设置在该位置;第二、货架上窄下宽,类似这样的货架一般在其他超市是放在角落或靠墙放置,不应当放在转角处。
本院认为,首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视频资料,内容为原告摔倒的过程,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视频资料内容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供了照片,证明事发现场被告货架的设置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提出,货架分为长面和窄面,长面是正面,用于陈列常规商品、滞销商品,两端也称为端架,用于陈列畅销商品、流量商品,本案中原告摔倒位置的事发货架是放置在窄面的一个上窄下宽的梯形货架(以下简称“事发货架”),本院将上述录像和照片内容来衡量和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第一方面的问题,被告陈述一般瓷砖的标准宽度为60公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过道的宽度为50公分这一说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在过道处距离明显已超过一块瓷砖的宽度,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过道宽度约50公分的说法,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意见,确定过道的宽度应至少大于60公分。且从视频中来看,在原告摔倒处的过道相比于整个行走的过道来看,总体宽度是保持一致的,并没有明显过宽或者过窄,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方面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难以认定被告过道窄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就本案而言,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告陈述,法律法规仅对于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存在行业规定,事发的门店属于面积小于2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便利店,没有指导性规定,被告只能结合门店的实际情况、商品摆放对货架进行设置。原告在本案中一方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如此设置货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原告亦自认“类似这样的货架一般在其他超市是放在角落或靠墙放置”,故本院在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告在安置货架方面存在违反法定标准的情况。其次,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就本案而言,按被告所述,事发门店从开业至事发有将近一年半的时间,货架一直都是这样摆放的;原告自述其对此并不清楚,只去过事发超市两、三次,当天本来原告想去旁边的“乐购”大卖场购物,正好看到了被告的门店有生鲜出售,考虑到买的东西少,原告夫妇为了节省时间就一起去了事发超市。从视频中看,原告曾至少3次走过了事发货架旁边,且曾经在该事发货架前停留并观察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走过该货架,行走不受影响,说明该货架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还在事发货架前停留并观察货物,按照原告庭审中的自述,是原告经过货架时看到了面包,想看看面包,在选购过程中可能放弃了,没有购买。从视频中看,原告被绊倒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突然转身并向超市内部行走,并未注意脚下,导致右脚踢在货架的支脚架上,使得身体失去平衡摔倒。本院认为,原告未注意观察和注意周边环境是导致其被绊倒的唯一原因,走路时注意脚下和周围环境是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需要去注意的,并不属于隐蔽性的危险,不存在由被告进行告知的义务。再次,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之一是衡量是否满足了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这是一种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就本案而言,从视频中显示,与事发货架平行的前、后分别还各有一排货架,在端架位置分别设置的是一个挂包装商品的端架和一个垂直的端架,从视频中反映的走道宽度情况来看(通过对比铺设的瓷砖),事发货架处走道的宽度比垂直端架处走道的宽度还要宽敞一点,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顾客留有了足够的行走空间,满足了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本院难以对被告苛以更高的管理要求。最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案件中所适用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而言,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难以确定被告需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此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表示无需原告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在判决中不再予以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4元(原告预付5181元),减半收取计321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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