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司机,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塘湖镇步行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送报,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五里大道36号。
负责人:罗勇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畅通公司、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廖某某、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送报、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6年10月30日13时36分,被告廖某某驾驶鄂L×××××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塘湖镇黄袍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塘湖镇××村鸡毛××路段,因刹车失灵冲下道路山坡,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等32人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廖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没有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7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和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被告廖某某驾驶证、被告畅通公司所有的鄂L×××××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廖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和驾车上路行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
证据4、医疗费发票3张,计币680元,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林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计币1900元,证明目的:原告林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二处伤情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期医疗费费用30500元。原告诉求赔偿费用依据。
证据6、畅通公司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证明、结婚证、黄文荣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林某某及护理人员丈夫黄文荣自2014年3月起在隽水镇购房居住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
证据7、交通费发票10张,计币1000元,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和作鉴定,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8、全户人员基本情况,通城县北门小学学籍单,城关初中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林某某抚育二女,大女儿黄贝佳在城关初中读书,小女儿黄可佳在北门小学读书,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依据且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
证据9、通城县塘湖镇望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林仕贵、汪华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原告的父亲林仕贵74岁,母亲汪华员73岁,育有二女一子,农村居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依据。
证据10、保险单1份,证明目的:鄂L×××××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4、6、8-10没有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我公司在开庭前没有看到原告的病例,所以对原告司法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在7日之内向法院回复是否重新鉴定。证据7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质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意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畅通公司对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1-4、6、8-10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该八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反驳证据,本案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乘运人员责任险每座400000元,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代为赔偿。
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37916.42元。证明目的: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证据2、治疗检查费1216.3元,请教授诊断费用6500元,证明目的: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45632.72元,具体以票据为准,请法院核实为准。
经质证,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畅通公司对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对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乘运人员责任险每座400000元,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代为赔偿。
被告畅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辩称,林某某是客车售票员,现在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购买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林某某不属于乘客,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对于林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购买乘运人员责任险每座400000元没有异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包括司机在内共32人,有严重的超载,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有特别约定若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且运营车辆实际载客数超过核定载客数之时,赔偿金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之比例计算。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为:核载19人比实载32人。对于伤者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预赔了300000元,予以抵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依法核算.
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一份,证明目的: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时候对特别约定做了特别说明,免责条款已做了相关说明。
经质证,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此条款是格式条款,也不能由此对抗第三人,且约定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该约定条款无效。投保单只有被保险人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投保日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无效。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交通运输部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能视同商业保险,约定无效。
经质证,被告廖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林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畅通公司与原告林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林某某的异议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承运人责任险是交通运输部门对客运车辆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超载违法的风险由受害人来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显失公平,故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廖某某、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的答辨、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30日13时36分,被告廖某某驾驶鄂L×××××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塘湖镇黄袍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塘湖镇××村鸡毛××路段,因刹车失灵冲下道路山坡,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等32人受伤。11月1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日,医疗费45632.72元,由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林某某垫负医疗检查费用680元,治疗终结出院后,2017年3月1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二处伤情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期医疗费费用30500元。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210000元。
鄂L×××××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畅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76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0时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林某某与黄文荣系夫妻,在畅通公司经营县内短途班线客运,原告林某某从事售票员工作,黄文荣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原告伤后由黄文荣护理,二人育有二女,长女黄贝佳现年13岁,在城关初中读书,次女黄可佳现年6岁,在北门小学读书。原告父亲林仕贵现年74岁,母亲汪华员现年73岁,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经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营合同,畅通公司证明证实原告本县隽水镇居住、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售票员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80元、后续医疗费305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58401/365)×120天=19200元、误工费(58401元/年÷365天)×10月=48667.5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705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6+7)年/3×12%+20040元/年×(5+12)年/2×12%=26124.1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0798.08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该事故车辆鄂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属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600000元,应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被告畅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生活、务工在通城县隽水镇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其承运人每人责任限额内赔付林某某200798.08元。综上,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798.08元。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辩称超载应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之比例计算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正本)特别约定,本保单所承保的保险责任包括,由于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造成人身损害、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单反面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己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和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接受。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就超载应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之比例计算赔偿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承运人责任险是交通运输部门对客运车辆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超载违法的风险由受害人来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显失公平,故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不属于乘客,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该肇事车辆是客运车辆,应当配备售票员。肇事车辆行驶证核定载客人数19座,包括了售票员,保险单投保19座,如果说不对售票员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畅通公司就必须又办理售票员的保险,那么势必造成投保座位为20座,纵容客运车辆违法超载,故保险责任也应售票员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说不对售票员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只能按18座投保收取保险费。违规收取保险费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约定无效。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预赔300000元,应当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与预赔所有权人结账,原告未收到赔偿款。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医药费承担所有权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肇事司机被告廖某某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廖某某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798.08元给原告林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褚毅君
审判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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