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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上海富汇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汇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妙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0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某某上诉称,上海富汇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因与长城润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第22.2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上海富汇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富汇公司与原审被告长城润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富汇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同时披露甲方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辖区内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条款的完整表述为“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可见其受理的前提是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本案系争标的未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不符合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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