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38668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冀C×××××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峨眉山路华苑馨居时,与由西向东由王磊驾驶的冀B×××××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公估后核定损失为37538元,花费公估费1130元。原告的冀C×××××车于2015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为冀C×××××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8月28日,原告林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28800元,同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1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10时止。
2016年7月27日,林某某驾驶冀C×××××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峨眉山路华苑馨居处时,顺峨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王磊驾驶的冀B×××××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某某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
原告委托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估公司)对冀C×××××号车损失进行评估。信德公估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编号为SHGR20160496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更换部件费用32138元,修理工时费5600元,残值200元,车损金额共计37538元。原告向信德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130元。原告的车辆在秦某某开发区宏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37538元。
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冀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冀C×××××号车行驶证、林某某的驾驶证、信德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单、秦某某开发区宏达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维修费、公估费过高,且评估及修理车辆时保险公司未参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冀C×××××号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责任。
本案的焦点:冀C×××××号车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委托信德公估公司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具有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公估师具有合法评估资格。该公司根据车辆损失状况出具鉴定意见,且原告提交了修理发票、清单证实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并且提交了修理厂的经营资质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确认其实际损失情况。而被告提出修理费过高,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对其车辆损失金额的诉请,依法确认损失车损为37538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另外,原告还诉请了公估费1130元,该笔费用是公估机构根据估损金额所收取的,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668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损失共计38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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