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云阳
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汪某某
故城县金都大酒店
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原告:林云阳。
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故城县金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赵新蕾,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云阳与被告冯某某、汪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云阳的委托代理人魏书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12月18日,由冯某某、汪某某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内粉工程款:10104㎡×15=151560元、外粉工程款:1790×12=21480元、其余工程款:5400元,共借支132700元整,还应支付工程款:178500-132700=45800元,注:还有生活费2880元未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与其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云阳跟随被告冯某某、汪某某在故城县金都大酒店洗浴中心干工程,冯某某、汪某某给林云阳出具了有其二人签名的结算清单,证明林云阳跟冯某某、汪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和欠款事实,林云阳要求冯某某、汪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林云阳要求冯某某、汪某某偿付违约金之诉,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林云阳以故城县金都大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本院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驳回了原告林云阳对故城县金都大酒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林云阳劳动报酬4292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冯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云阳跟随被告冯某某、汪某某在故城县金都大酒店洗浴中心干工程,冯某某、汪某某给林云阳出具了有其二人签名的结算清单,证明林云阳跟冯某某、汪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和欠款事实,林云阳要求冯某某、汪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林云阳要求冯某某、汪某某偿付违约金之诉,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林云阳以故城县金都大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本院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驳回了原告林云阳对故城县金都大酒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林云阳劳动报酬4292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冯某某、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李继强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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