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鹤岗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贺兰县银河东路健民巷交通局家属楼1#3-322室,现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沪0114财保269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吴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40,000元银行存款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健民巷交通局1号楼3单元322室房屋,期限为三年。后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485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林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后,应当解除对原、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吴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40,000元银行存款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健民巷交通局1号楼3单元322室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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